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並因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九十五年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執行中)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報告編號五A二六00五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九五00二0八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內可憑。
㈢由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八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0五號以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與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十餘日,顯見本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被告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