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揭緩刑撤銷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上揭緩刑撤銷後,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現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以法矯字第○九六○○○六八九○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為五十六日,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三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三六三號函及所附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