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角扳手壹把、變造套筒壹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九釐米子彈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角扳手壹把、變造套筒壹個、九釐米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上開數罪,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不詳地點,偶然拾獲一顆由不詳之人丟棄之九釐米制式子彈後,明知該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之攜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五0二室之住所藏放,而自上揭拾獲子彈之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三、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鎮○○○街、青山五街之「台北比佛利社區」附近,持其所有,以小型四角扳手套入變造套筒組合而成之自製工具一組(尚不能供作兇器使用),撬開 黃啟斌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OQ—0二九九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黃啟斌所有擺放在車內之單眼相機一台、無線電對講機三台、回數票八張、新臺幣(下同)約二百元、ETC車上機一台、警棍一支。繼而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喜洋洋三溫暖」前,以相同手法,持上開組合工具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一六0—GX號營業曳引車車門後,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一台、易利信藍芽耳機一支、背包一個、回數票約五十張、信用卡三張、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及該卡之密碼單、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健保卡一張。
四、乙○○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在竊得上開甲○○之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及密碼單後,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接續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一分、六時三十四分及不詳時間,持上開竊得之現金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將現金卡插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內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該自動提款機在核對密碼及提款卡無誤後,依乙○○後續輸入之指示,任乙○○提領甲○○在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三筆存款各二萬元、二萬元及九千元(共四萬九千元)。旋於當日上午七時許,乙○○甫在上址聯邦商業銀行盜領甲○○之款項得手後,適逢警員巡邏經過,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再經乙○○同意,至乙○○前開中壢市○○○路住處查獲上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乙○○行竊所用之四角扳手一把、變造套筒一個,遂發覺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被害人黃啟斌、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二人出具之贓物領據,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故,上開筆錄及領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二件竊盜、一件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一件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啟斌、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車內財物失竊,甲○○失竊之現金卡並遭人持去盜領之情節相符,且警員在被告住處查扣之一顆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子彈,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0二八八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盜領甲○○存款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二張,黃啟斌、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張附卷,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四角扳手一把、變造套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均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雖分別規定其罰金刑最高度為五百銀元、一萬銀元、新臺幣三百萬元,惟均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除普通竊盜罪部分,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十倍,為銀元十元以外,其餘二罪最低可各處銀元一元之罰金(該二罪均係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後制訂公布,無須適用該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罰金),上開罰金數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結果,分別為新臺幣三十元及三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上開三罪最低均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前開普通竊盜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之罰金刑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分別提高三十倍及三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本即以新臺幣做為罰金之貨幣單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二罪之罰金最高額本即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普通竊盜罪部分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準此,該二罪之罰金最高度,不論適用新舊法均無不同,對前開比較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二次之竊盜行為,原則上自應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額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不得再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如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時,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開數額並應適用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改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勞役期間則不得逾一年,如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時,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由此論之,在罰金數額未逾銀元五萬四千元時(以勞役期間六個月計算,每日折算銀元三百元,相當於新臺幣十六萬二千元),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又此次修正,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受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得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度,自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其範圍顯有變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修正,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四、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自製組合工具中,四角扳手雖係鐵製,惟體積甚小,置入套筒後其長短更與一般鑰匙所差無幾,套筒則係塑膠材質,此有該四角扳手及套筒之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在偵查中亦供稱:該四角扳手僅有短短二、三公分長度而已等語,是故,該組合工具在客觀上,似難執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非兇器,從而,被告持該組合工具行竊,尚難遽認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就竊取丙○○、甲○○車內財物部分,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在竊得甲○○之現金卡後,持以盜領甲○○在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則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至於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之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兩次持扣案之組合工具行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上開組合工具尚難逕認為兇器,已見前述,因起訴之竊盜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接續盜領甲○○之款項,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即為已足。又被告雖自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非法持有扣案之子彈,惟持有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在行為人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時,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在上開期間內非法持有扣案子彈之行為,亦僅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普通竊盜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三罪方法不同,行為互異,又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0年00月生,犯案時為三十二歲,年富力強,係國中畢業,智識亦不能謂不低,乃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兩次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又持竊得之現金卡盜領被害人款項,又非法持有子彈違禁品,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被害人黃啟斌、甲○○損失之財物數量、價值,被告犯罪之手法,並未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險,而其僅持有子彈,並無槍枝,對社會之危害亦較不明顯,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係違禁物,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之組合工具(含四角扳手一把、套筒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本案被告共犯連續普通竊盜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三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均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應分別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該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在減刑後,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六個月,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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