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伍臺、「KK猩自動販賣機」參臺,共計捌臺(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設於南投縣○○鄉○○街○○○號一樓之「就是七便利商店」內擺設「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五臺、「KK猩自動販賣機」三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每日營業額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會同南投縣政府工商課實施聯合稽查時,在上開地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共計八臺(均含IC板),依上述每日營業額計算,經營期間共約有五十四萬元之營業額進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核與被告甲○○之受僱人即連秀蜜與 鄭進益 (以上二人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補充「經濟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四八九五○號函一件」,再補充扣案物可資佐證部分為「且扣得被告甲○○所有,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五臺、『KK猩自動販賣機』三臺可資佐證(均含IC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固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而特別刑法部分,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規定,仍有刑法總則之適用。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係屬犯罪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本件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既然繼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始為警查獲,即應逕行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擺設上述八臺電子遊戲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因本罪性質上屬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則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八臺,違法
經營期間共計約有五十四萬元之營業額進帳情形;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五臺、「K
K猩自動販賣機」三臺,共計八臺(均含IC板),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又被告固另自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
止,在台中縣大雅鄉亦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此除有網路下載之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足考。被告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雖係在上述案件宣示判決前所為,然因二案犯罪地點係位在不同縣區,應向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未辦理之主管機關不同,從而被告本件在南投縣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從而即不在上述案件之既判力範圍內,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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