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本院91年8月21日桃院 祺民 執四字第93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1日以 桃院祺民 執四字第933號核發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510號本票裁定,該裁定所示之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 王錦屏 於86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於89年5月12日取得台北地院裁准之本票裁定,於90年1月12日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因強制執行之結果不足清償,本院於91年8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至97年5月19日再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訴外人王錦屏於86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而為空白,而本票票據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被告於89年4月12日取得台北地院裁准本票裁定,但被告卻遲至90年1月12日始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因被告嗣後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自得基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被告即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6月26日桃院永執97年司執玄字第3103
7號執行命令、91年8月21日桃院祺民執四字第933號債權憑證、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510號及確定證明書、送達書證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答辯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89年6月3日取得台北地院核准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並未逾3年之時效,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且原告自89年6月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仍持續按期繳款,此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承認相符,已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此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延長為5年(即自89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則被告於90年1月12日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並未逾時效期間,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附約-房屋抵押借款增補約定、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付款明細表、財政部函、本院91年8月21日桃院祺民執四字第933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510號本票裁定、本院90年度執字第933號、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供參考。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97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附蓋於本件起訴書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錦屏於86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面額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因票據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於89年4月10日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以89年度票字第11510號裁准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即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0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0年度執字第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1年8月21日核發桃院祺民執四字第93
3號債權憑證,被告再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7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510號、本院90年度執字第933號、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點為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查:
㈠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2月26日,但未記載到期日,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自發票日起算3年,即算至89年12月26日止,其間如無中斷事由,系爭本票債權即於89年12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再「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30條所定之起訴,對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亦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12月26日,被告固於未滿3年之89年4月10日持向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89年4月12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89年
5月12日確定,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上開聲請本票裁定之性質,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若欲保持因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仍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始可,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但被告卻遲至90年1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因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即無由維持,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算,因3年間(即於89年12月26日前)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未行使而消滅乙節,即為可採。
㈢另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
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於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本件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執字第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惟該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就原告部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雖被告持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為強制執行,然原告仍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故原告以台北地院89年度票字第11510號本票裁定後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說明,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稱其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請求後,原告自89年6月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均依約按期繳款,顯見原告因承認而履行系爭本票債務,故已生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惟本件被告既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僅依票據法規定審理本票債權時效是否完成為已足,縱令原告於期間內曾依約清償債務,此為涉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並非本件票據法律關係可得審究,故被告前述所辯,尚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系爭本票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應認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1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持本院91年8月21日桃院祺民執四字第93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