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出所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致興巷五八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
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三四七八八號刑案偵查卷內可憑。
㈢由以上之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