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3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28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張修齊
被   告  李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鄭明華,
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聲
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8年1月19日後即未依約還
款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
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又澳商澳
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全部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
替債權讓與通知,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債權計算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合計1,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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