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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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吳志遠
被   告  王嬌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9年4月17
日為基準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在台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2年4月7日為基準
日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
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並獲准更名為澳盛(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
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0元
合計3,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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