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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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黎鍾穎
被   告  張坤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在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
174巷口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間安
全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訴外人帷昇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帷昇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陶俊仁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車尾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320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1,276元,零件費用為12,180元,烤漆費用為2,86
4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陶俊仁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帷昇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訛,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月7日北市000
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頁至第2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
自認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由成功路
3段174巷北向南起步向前時,追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等
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所記載肇
事經過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頁)。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如被告駕駛車輛注意前方尚處於停等狀態之系爭車輛狀況
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
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而行駛,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因
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
離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
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證
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6,320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工資部分為1,27
6元、零件部分為12,180元、烤漆部分為2,864元。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
1年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日期104年2月26日,已使用2年
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8,6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508元(計算式:12,180元-8,672
元=3,508元)。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帷昇公司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3,508元,
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及烤漆費用4,140元,合計為7,648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
使帷昇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
不逾前述帷昇公司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
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2月2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648元,及
自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4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2,180元0.369=4,49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80元-4,494元=7,686元
第2年折舊值7,686元0.369=2,83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86元-2,836元=4,850元
第3年折舊值4,850元0.369(9/12)=1,34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50元-1,342元=3,508元
折舊總值為:4,494元+2,836元+1,342元=8,6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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