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張正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31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
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至96年
9月1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9,295元及利息
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