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家琦
被   告  范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壹佰玖拾叁元及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4年9月7日
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60,193元及其利息未償(其中
本金部分為57,583元及循環利息部分為2,610元)。又被告
於92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
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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