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呂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區○○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與民權街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
前車間安全距離,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訴外人力
鼎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何政
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尾處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
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437元
,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僅是輕微擦撞,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過高
,且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 何政洋 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力鼎
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照片黏貼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
第12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1月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前方系爭車
輛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肇事經過摘要欄所記
載本件車禍經過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頁)。且依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駕駛A車在大同路上從南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大同路口時,我是直行方向行駛,沒有注意到前方車輛想要
右轉,前方車輛突然煞車,我也趕緊煞車,但還是撞上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及保持與前方車輛可隨時煞停距離之情事。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如被告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
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而行
駛,通常均有發生前方車輛遭追撞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
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9,437元,
業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被告雖抗
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且應予折舊等語。然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上記載估價日期為103年8月2日,與本件車禍
發生日期相隔時間甚近,且所載修復項目亦均與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相同,應已足認定該估價單上所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所生。再參以該估價單為訴外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
利害關係,其記載價格應可值信賴。且本院復依被告聲請,
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車損照片等資料,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合理
、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車輛本件修復費用確
為19,437元,與估價單所載相同,足徵原告主張上揭修復費
用,確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力鼎
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修復費用,應有理由,被告上揭關於
修復費用抗辯,尚難可採。另就被告抗辯折舊部分,因上揭
修復費用均屬無須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故此部分抗辯,
亦難認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算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力鼎公司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力
鼎公司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1月
19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7元,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4,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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