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738號
原 告 黃福安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寶山仙石府、 曾忠義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元寶山仙石府之最新寺廟登記證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元寶山仙石府之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被告曾忠
義之繼承人完整姓名與渠等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暨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按所列被告人數之繕
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曾忠義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原告還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二)被告元寶山仙石府應停止占用系爭土地,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被告曾忠義業於民
國104年10月21日死亡,而其生前兼任被告元寶山仙石府負
責人,自有命原告提出被告元寶山仙石府之最新寺廟登記證
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補正被告元寶
山仙石府之法定代理人完整姓名、被告曾忠義之繼承人完整
姓名與渠等確實之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提
出補正後之書狀及按所列被告人數之繕本或影本,其中任一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