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 律師
被 告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訴訟代理人 李鴻昱
賴佩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
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在超過新臺幣叁萬叁仟
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依庭 ,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華巖,此有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民國10
4年4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被告
並具狀陳明由蕭華巖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8頁),合先
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不
得對其行使該票據,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淑芬 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南京
金鑽」第A1棟第3樓房屋1戶(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
立「南京金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約定系爭房屋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
邱淑芬並於同日向訴外人 陳麗玲 ,購買系爭房屋所配賦坐落
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雙方並簽訂「南京金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地契約),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755萬元
。嗣邱淑芬於10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轉
讓契約書,經被告及陳麗玲同意後,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預
售契約及買地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原告並已依約分別繳交房
屋分期價款64萬元、土地分期價款137萬元。而依系爭房屋
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本應於自99年1月30日起
算600個日曆天以內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完工日期,若被
告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被告應按買受人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予買受人
。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共遲延841
日,依上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就被告應
給付違約金數額,依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7條規定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部分(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
第2項規定,係以買受人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受人,顯較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關於違
約金計算標準約定,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又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20條亦約定,系爭房屋預售契約與系爭買地契約具有
不可分連帶關係,任一契約違約時,應視為兩契約全部違約
,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之全部。故依民
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
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之數額,應以原告已付房地總價款201
萬元,按單利萬分之5計算遲延違約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845,205元。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
意思表示,將原告上揭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向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抵銷
而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承攬南京金鑽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因政府法令規定,於申請開工並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物
後,因建案周圍都市計畫樁業已遺失,遂於99年4月7日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設計畫樁位,經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建築管理處建照科會勘後,發現道路中
心樁與鑑界線所立路心誤差27公分,無法核准放樣勘驗導致
停工,嗣經原告與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調後,經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發函通知被告,道路中心樁位與土地
鑑界線已重合,無須再行辦理逕為分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始於100年2月21日核准系爭建案放樣開工,故自99年
1月30日起算工期日,至100年2月21日真正開始施工日止
,所停工387日,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案開工後
,因訴外人 蔡敬禹 、 蘇宗 趂、 華幸國 、 謝立民 等不良份子,
於100年5月18日起,至施工現場恐嚇施工人員,使系爭建
案無法順利施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
10日對該等不良份子提起公訴後,系爭建案方可繼續施作,
故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所被迫停工之48
1日,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另系爭建案於102年1月8日
完工後,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復經五大公用事業
單位施作外管埋設,迄至102年7月11日始統一核准開挖及
埋設管線,並於施工完成後,經相關單位驗收,始於102年
12月27日核准使用執照,而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自102年1月8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共353
日之五大管線配管及埋設工程,並不算入完工期限認定標準
內而亦應扣除。故前開被告因政府法令、不良份子滋事及公
用事業單位作業期間等不可抗力因素,共計被迫停工1,221
日,皆屬不可歸責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3款約定,應予以扣除而不計入完工期限內。據此,系爭
建案之完工期限應為104年3月31日,被告於102年12月27
日即獲核發使用執照,並無遲延完工而須給付原告違約金。
縱認系爭建案有遲延完工情事,但原告並未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及買地契約約定,按期繳納買賣價金,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當無須負遲延完工責任
。另就違約金計算基礎,原告所援引系爭應記載事項,是就
土地與房屋出賣人為同一人之情形為規範,應不能適用於系
爭房屋預售契約;而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24條第2項,係指
系爭房屋預售契約或買地契約之任一方違約,均解為另一買
賣契約亦視為違約,但關於違約責任,仍應循各契約約定辦
理,故縱被告有遲延完工情事,但違約金給付標準僅應以房
屋價款計算。且邱淑芬原因已有置產,致貸款成數不足,無
法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完成申貸,被告本
已可以此為由解除契約,然被告為使邱淑芬可順利購買系爭
房屋,遂居中協調將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移轉予原
告,並應原告於103年4月1日要求,由被告先行墊付應由
原告支出之代書費用、相關稅費及瓦斯接管費用。但原告事
後竟拒絕支付積欠款項,反請求被告違約賠償,此一請求實
有違誠信原則。況原告因系爭建案,尚積欠被告308,183元
未清償,並已於103年7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
權,與此部分款項相互抵銷,則原告違約金請求權自已消滅
,當不可再以該違約金請求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
銷。縱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確實存在且並未消滅,但被告對
原告仍有上揭應付費用308,183元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亦得
以該應付費用請求權,對原告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㈠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均為原告所親自簽發,並無形式要
件之欠缺,且迄今未獲原告付款。
㈡邱淑芬於99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房屋買賣
總價為325萬元(含營業稅在內),兩造並簽立系爭房屋預
售契約;邱淑芬於同日另向時任被告負責人之陳麗玲購買系
爭土地,約定土地買賣總價為755萬元,雙方並簽立系爭買
地契約。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之付款辦法表,邱
淑芬應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並按工程進度給付
款項、金融貸款及交屋款。
㈢邱淑芬於103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轉讓契
約書,由原告承受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之買受人地
位,並獲得被告及陳麗玲同意。
㈣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開工及完工期限:第1項:「本房
屋建築工程於簽訂本約時已開工,賣方(即被告)自99年1
月30日起算600個日曆天以內應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雙方並同意以領取使用執照日期為
完工日期。‧‧賣方如逾期完工,每逾期1日,賣方應按買
方(即原告)依本約已繳之房屋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違
約金予買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或因該情形致不能如期完工
時,賣方對其遲延或影響期間不負遲延竣工之責:(三)因
政令限制、變更或天災、人禍、戰亂、罷工、抗爭、鄰房建
損或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發生時,其影響期間應
予扣除之。」;第2項:「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
及埋設工程,其接通日期悉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
序而定,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基準。」
㈤兩造均同意如無其他應扣除之期間,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99年1月30日起算600個日曆天以內
完工(領取使用執照),係指被告至遲應於100年9月22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
㈥被告為興建系爭建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3月
23日核發98建字0139號建築執照,申請建築放樣之如下過程
:
1.被告之工地主任 楊俊明 以位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0
、20-1、25、47等4筆土地申請建築,周圍都市計畫樁業已
遺失為由,於99年4月7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都
市計畫樁補設申請書。
2.臺北市000000000000○○○區○○段○○段○○○號
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會議記錄。
3.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1月25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
開發總隊:「有關98建字0139號建照工程涉及建築線與地界
線未重合乙案,據陳情人表示略以:‧‧經 李彥秀 議員協調
以地籍分割線為依據修改路中心樁並報呈市長核准‧‧修改
樁位程序須公告1個月,約需耗時兩個多月,煩請李議員協
調市府都發局建築管理處同意申請放樣勘驗‧‧。請惠予提
供報核之相關資料,俾便據以協助辦理勘驗事宜」。
4.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2月6日函覆被告略以:「有關98建
字0139號建照工程涉及建築線與地界線未重合已向土地開發
總隊處理中,申請先行申報放樣勘驗乙案,本處99年11月25
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
地開發總隊提供報核之相關資料,俾便據以協助辦理勘驗事
宜在案。俟該總隊提供相關資料及貴公司辦理基地內現有巷
道施工期間需要暫時封閉計畫、施工計畫等完成後本處將儘
速協助放樣勘驗事宜」。
5.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月7日函覆楊俊明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該局建築管理科略以:「本案本
府都市發展局於100年1月5日實地指告相關都市計畫樁位
,經本總隊實地檢測,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無須再行辦理逕為分割」。
6.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月11日函覆被告:「有關98
建字0139號建造執照報備乙案,因本案尚未完成更正都市計
畫樁位及釐正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程序,請更正後再由本市
建築管理處予以協處」。
7.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3月9日函覆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貴公司承造98建字0139號建照工程(
本市○○區○○路○○○巷○號〈潭美段4小段25地號〉)10
0年2月21日申請放樣勘驗乙案,同意備查。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101年
度偵字第146號、1732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㈧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如下過程:
1.被告於102年1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使用執
照之申請。
2.電力、電信、瓦斯、污水、自來水管線等公用事業向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挖路許可之日期依序為102年5
月20日、102年2月18日、102年4月18日、102年3月14
日及102年4月2日;經核准施工日期依序為102年7月20
日至23日、102年7月22日至24日、102年7月18日至20日
、102年7月17日至19日、102年7月21至23日。而關於98
建字0139號建築執照申請污排水設備設置竣工乙案,亦據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102年12月6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竣工備查。
3.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被
告於103年1月8日領取使用執照。
㈨原告已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給付訂金、簽約金
、開工款,及按工程進度分24期給付款項(不包含原告有無
按被告指定付款期限繳交款項部分之事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逾期完成系爭建
案之情事:1.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3款,扣除因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補設之停工期間
387日,有無理由?2.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扣除遭不良份子恐嚇而停工之期
間481日,有無理由?3.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
售契約第10條第2項,扣除五大管線工作天數353日,有無
理由?(二)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
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若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則應給付之
數額為何?(三)原告以被告應負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之違約
金給付義務為由,以該違約金請求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逾期完成系爭建案之情事?
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
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
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
、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依系
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0年9月
22日前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係於103年1月8日始領取使
用執照,當已有遲延完工情事,應負違約金給付責任。故被
告今以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事
由,抗辯系爭建案存在應扣除遲延期間情事,則就此部分權
利障礙要件事實,被告當應負舉證責任。茲就被告抗辯應扣
除之遲延期間,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扣除因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補設之停工期間387日,有無
理由?
⑴被告抗辯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0年2月21日止,共計387
日期間,因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而停工,係屬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因政令限制」而受影響之期間
,此段期間應予扣除等語。然首就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
6日此段期間,據被告所稱,其係於系爭建案申請開工,拆
除計畫道路上建物後,發現都市計畫樁位遺失,於99年4月
7日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局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見
本院卷卷一第67頁背面)。則在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6
日此段期間內,被告既係進行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物作業,並
無因政令限制而不能施作之情事。且被告若已在99年4月7
日前發現都市計畫樁位遺失而無法繼續施作,則當應即時向
行政機關提出前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之申請,而非遲至99年
4月7日,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補設都市計畫樁
位。被告又未舉證說明99年4月7日前,有何因政令限制或
其他非被告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致無法立即向行政機關申
請補設都市計畫樁位,故自99年1月30日至99年4月6日此
段遲滯期間,應無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
載「因政令限制」、「其他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之情事」,
不能以此為由扣除此段期間。
⑵於99年4月7日至100年2月20日之此段期間,被告申請建
築物放樣之過程,已如前述。而所謂建築物放樣,係指確認
建築物實際位在土地之位置,以確認道路中心樁為必要,並
為建築房屋之必要步驟。而前揭被告申請建築物放樣、重新
修改樁位等程序,係涉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其他局處
公權力之行使,非被告得單方面決定期間之長短,故此段申
請、審核期間,確非被告能力所得抗拒。原告就此雖主張,
依建築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規定,被告於申
請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時,即應檢附計畫現況圖、位置圖等書
圖,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辦理建築線指定,故確認
建築線與地籍線是否重合,本屬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委託之
建築師 張文正 所應負之現地勘查及簽證責任,被告及張文正
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於申請建築執照前,事先確定有無建
築線與地籍線未重合之情事,致於施工過程中須向主管機關
重新申請建築物放樣,此期間之延誤自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惟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照科
職員 陳伯宏 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我在建照科負責建
築執照審理,從103年10月24日開始任職,並未負責核發系
爭建案建築執照;依照建築法第42條,建築基地必須與建築
線相連,都市○○○○○道路經界線到建築線的邊界,建築
線分為兩種,一種是現有巷道,一種為都市○○道路,都市
○○道路必須建築線與經界線相符,我們才會核發建造執照
,本案是屬於都市○○道路;而道路中心樁位的設置,是屬
於都市發展局都市測量科之權責,建照科核發建造執照時,
會要求申請之建築師簽核確認兩者相符,建築師申請前應該
要現場勘驗確定,若事後發現沒有重合,我們會將簽核建築
師移送懲戒,但本案建築師並沒有簽核;若未開闢之都市○
○道路上有建築物,則建築師在其上建築物拆除後,要再至
現場確認,若有不符,應辦理建築基地及面積變更,並向都
市發展局確認解決,在這種情形下,建築師應不太可能事先
進行確認中心樁位之工作;系爭建案之都市○○道路上所存
在舊有建築物,應該是與系爭建案建造執照一併核發拆除執
照,但該舊有建築物實際何時拆除,必須要以卷宗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219頁至第221頁)。然依本院調閱系爭
建案建築執照全卷核閱結果,系爭建案之建築師張文正於申
請建築執照前,確已至現場履勘及申請指示建築線,並無未
履行其現場履勘義務與申請指示建築線義務情事,且系爭建
案之建築基地及鄰近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20之1地號、25地號土地上,原有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坐落其上,有系爭建案建築執照卷宗所附監
拆報告書、房屋拆除同意書、現場照片可資證明,故在未申
請拆除執照實際拆除前,確有難實際確認都市計畫中心樁位
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張文正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
30日張建字第000000000號函記載:系爭建案基地前臨6米
計畫道路,現況為未開闢道路,兩邊路中心樁未能通視,故
設計時已請中山地政事務所鑑界道路(已分割)為設計依據
,而於98年12月申請開工,拆除計畫道路上建築物,經99年
6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確認道路中
心樁與已分割之道路鑑界線是否重合,經會勘後,發覺道路
中心樁與鑑界線所立路心偏差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2頁
),應可確定系爭建案之地籍線與建築線未能重合,尚非被
告於申請指示建築線時即可得知,且被告於拆除基地上現存
建物後,即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確認道路中心樁與道路鑑界
線是否重合,可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復參以系爭建案建築執
照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0月14日簽
函中,亦記載:本案地籍線與現場實地都市○○道路中心樁
位略微不一致,究係地籍圖重測分割測量誤差所致,抑或當
年與現在都市計畫樁位埋設略有誤差或都市計畫樁位圖因比
例尺轉換導致之系統誤差,因年代久遠,無從考證,且無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情事等語,足見系爭建案之建築線與地界線
未重合一事,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綜上,被告於99年4月7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確認都市計畫樁位起,至10
0年2月20日即系爭建案放樣開工前一日之此段期間,確乃
因政府法令限制等非被告能力所能抗拒情事,致系爭建案受
有影響,被告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抗
辯因扣除此段期間,確屬可採。
2.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扣除遭不良份子恐嚇而停工之期間481日,有無理由?
⑴被告另抗辯系爭建案於100年5月18日起至101年9月10日
止,遭不良份子恐嚇、妨礙而無法施作之期間,屬系爭房屋
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停工期
間,應予以扣除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號、101
年度偵字第173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4432號案件之100年11月8日、100年12月15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影本、100年10月13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
理 李文華 警詢筆錄影本、訴外人華幸國通訊監察譯文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卷二第45頁
至第56頁)。然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為:該案被告蔡
敬禹等人於100年5月18日下午,至系爭建案工地,要求被
告出面處理訴外人即系爭建案承包商之一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德庚公司)積欠款項,並對訴外人即系爭建案工人林
定芳,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進行恐嚇,致 林定芳 逃離工
地,蔡敬禹等人並於100年5月19日前往上揭工地,再次恐
嚇林定芳,致林定芳此後不敢再前往該工地工作;蔡敬禹等
人復於100年6月14日上午,前往上揭工地工務所內,恫嚇
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李文華,並前往該工地地下室,
對正在施作工程之訴外人即鋼筋工程承包商 林顯宗 、水電工
程承包商 陳財福 及其餘工地人員大聲喝令離開工地不准施工
,迫使工地人員停止施工,離開上揭工地; 蘇宗趂 並為迫使
被告處理德庚公司積欠工程款,遂將已施作完畢之模版放置
在該工地內,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楊俊明要求蘇宗
趂將模版搬離後,蘇宗趂、蔡敬禹、華幸國等人竟於100年
9月20日至22日,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楊俊明不得要求
蘇宗趂將模版搬離工地;謝立民並於100年10月5日上午,
至前揭工地,恫嚇李文華,李文華並將謝立民陳述轉達李鴻
昱後,兩人因此心生畏懼等內容。故以上揭犯罪事實,僅得
確認系爭建案於100年6月14日確實因蔡敬禹、蘇宗趂、華
幸國、謝立民等人之行為,致施作工人逃離工地而影響施工
。至100年5月18日、5月19日之林定芳遭恐嚇、脅迫日,
100年9月20日至22日之楊俊明遭脅迫日,及100年10月5
日之李文華遭脅迫日,據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尚難判
斷是否系爭建案亦受蔡敬禹、蘇宗趂、華幸國、謝立民等人
前揭行為所影響,當不能遽以此為由,扣除此部分期間。
⑵本院另調取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
32號、100年度他字第4432號等案件卷宗核閱結果,據訴外
人即系爭建案工地主任 詹德光 於該案警詢時證稱:100年6
月14日當天後停工後,系爭建案直到100年6月22日才開工
,共停工8天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1732號卷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及訴外人即系爭
建案工人章守恆於該案警詢時所證稱:100年6月14日系爭
建案工地遭暴力、恐嚇行為威脅後,工地就停工到22日才開
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
卷卷一第245頁至第253頁);與林定芳於同案警詢、偵查
時所證稱:我在100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工地時,因為看
到有人拿鐵鎚打影印機,所以去問他們在找誰,結果就被其
中一名年輕男子質問,詹德光就叫我先回去,但我要回去時
就被那些人毆打,我是從後門逃出去,隔天去上班時,又看
到那些人來找我,我就不敢去上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二第122頁至第124
頁、100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確可
見於100年6月14日至6月22日,系爭建案確因蔡敬禹、蘇
宗趂、華幸國、謝立民等人之不法行為,致施工工人因害怕
而無法繼續施作,並因此停工。而此種因第三人犯罪行為,
致系爭建案受影響無法施作期間,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屬
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非賣方能力所
能抗拒情事」,應得以扣除。至林定芳前述遭傷害、恐嚇部
分,據林定芳證述,亦僅能得知林定芳當日遭傷害、恐嚇而
未至工地工作,但系爭建案整體是否遭影響而停工,據林定
芳前開證述或上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未能得知,故此
部分期間,應難認確已符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事。
⑶至被告提出李文華、李鴻昱之警詢、訊問筆錄,欲證明於10
0年7月至100年10月16日間,系爭建案亦因不法份子停放
車輛及蘇宗趂放置模版之行為而受影響。惟觀李文華於同案
偵查時所證述:100年6月14日後,約停工1個禮拜,後來
有一名綽號「 阿偉 」之男子,把一部賓士休旅車停在我們工
地門口,阻止我們施工,使我們混擬土車等大型車輛無法進
入,停了約1個多月後才開走,蘇宗趂在100年7月25日、
8月19日到工地拉白布條抗議,並且把模版置放在工地不移
開,我們移走時,他就去告竊盜,阻礙我們施工,要求我們
付工程款,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蘇宗趂,請他將模版移走,但
他只有收第1次存證信函,後來皆拒收,這種佔據行為已經
影響我們工地施工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100年度偵字第33169
號卷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及李鴻昱於同案偵查中所證述
:100年7月9日一名綽號「阿偉」之男子,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明路321巷巷內,阻止混擬土
車進入,我們請警方聯絡車主,但車主不予理會,因此我們
該日無法灌漿,隔天又換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休旅
車停放在巷內,不過因為巷內並未標示紅線,一般車輛均可
通過,只是工程用的混擬土車、砂石車等車輛無法通過。但
蘇宗趂自100年7月以後將模版堆置在我們工地,不願意載
走,影響我們施工,以此來威脅我們處理債務,直到100年
10月16日我們才能清運模版(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4432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100年度偵字第33
169號卷卷二第156頁至第158頁、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
;與楊俊明於同案偵查中所證述:蘇宗趂本來是跟德庚公司
的小包商,模版也是架設在現場,後來德庚公司退出工地,
但蘇宗趂不結束這段工作,工程無法繼續,所以被告就與蘇
宗趂協議會先代德庚公司墊付工程款,要蘇宗趂把模版移出
,後來蘇宗趂沒有依約移走,我們才沒有給付工程款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二
第166頁、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暨蘇宗趂於同案偵查時
所供述:我沒有把施工的模版移走,是因為要拿回我的工錢
,所以拒絕把模版移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三第100頁至第107頁)。可見
被告所辯稱第三人放置車輛致影響施工行為,並未有停放於
紅線上等違反行政規則或交通法規之處。被告本應考量上揭
現場巷弄狀態,妥善規劃車輛適當進出路線,而非於第三人
合法停放車輛時,將此不利益風險轉嫁於買受人,故此段期
間應非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賣方
能力所能抗拒情事」,應不得扣除。而蘇宗趂未積極移去模
版之行為,依前開楊俊明、蘇宗趂之證述、供述內容,可見
此部分為被告與蘇宗趂間因模版債務所生民事糾紛,而蘇宗
亦趂僅有消極不移去模版之行為,被告為使工期順利進行,
本可自行僱工移去模版,縱蘇宗趂向被告稱將提起刑事告訴
,亦僅係蘇宗趂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當難認蘇宗趂有以何不
法行為,妨礙被告移去模版。且據李文華、李鴻昱、楊俊明
之前開證述內容,或被告所提出之模版擺放照片(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1頁),亦難得知系爭建案究因蘇宗趂未移去模
版而受影響之範圍或無法施工之狀況為何。復參酌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101年度
偵字第146號、101年度偵字第17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69號卷卷三
第458頁至第463頁),蘇宗趂前開未移去模版之行為,亦
已經該案檢察官以未觸犯刑法恐嚇罪、強制罪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更能證明蘇宗趂並未為何妨礙被告工期進行之不法
行為。故被告所稱蘇宗趂不移去模版之情況,應非系爭房屋
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定「非賣方能力所能抗拒情
事」,此段期間亦無扣除理由。
⑷被告雖另提出陳麗玲與華幸國之100年11月17日通訊監察譯
文(見本院卷卷二第52頁),抗辯系爭建案於該時仍未開始
動工。惟觀該通訊監察譯文,陳麗玲亦未述及為何系爭建案
尚未開始動工,且亦未說明其稱尚未開始動工之理由,故實
難以此片段陳述,逕認定系爭建案於100年11月17日前,皆
存在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⑸綜上,系爭建案除100年6月14日至21日之期間,確有因第
三人犯罪行為,致無法施作情事,且屬不可歸責於被告,構
成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非賣方能力
所能抗拒情事」,應予以扣除。至被告抗辯遭不良份子阻擾
而停工超過上開日數部分,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
確有構成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應屬
無據。
3.被告抗辯完工日期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扣
除五大管線工作天數353日,有無理由?
⑴被告復抗辯五大公用事業作業及竣工備查期間,應以被告完
工後之102年1月8日起算,至使用執照核發之102年12月
27日止之此段期間,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應予以扣除等語。而觀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
定,兩造確於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開工及完工期限」
項目下,約定外水、外電、電信、瓦斯等配管及埋設工程,
其接通日期依各該公用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其接通
日期不為本條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足見兩造確有因管線配
管、埋設工程等牽涉政府公權力行使,非被告所能單方掌握
期間長短,故將此段期間排除之意。復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4年5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函覆
本院:申請使用執照前需由申請人向北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申請五大管線道路挖掘,污水管線須經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竣工勘驗核准,其餘公用事業管線(自來水、瓦
斯、電力、電信)由起、承、監造人切結各項管線確實裝設
無誤,始核發使用執照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84頁),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7月21日北市 工新 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函覆本院:因系爭建案五大管線挖掘位置互有重疊
,且電力管線挖掘位置涉及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101年10月
22日完成道路更新範圍,為避免各管線單位重複挖、補與道
路銑刨加鋪事宜,爰於102年6月27日邀集上開管線單位辦
理整合會勘並達成協議,合於102年7月11日核發道路挖掘
許可證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169頁至第176頁),足堪
認定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核發,確以五大管線配管、埋設工
程施作完畢為必要,且五大管線配管、埋設工程,牽涉政府
機關行政作業程序,非被告可單方面決定期間長短等情事為
真。故綜合參酌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之文義,及
五大管線埋設作業之實際情況,被告抗辯依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文義,五大管線埋設作業期間,不應作
為完工期限之認定標準,應予扣除等語,確屬可採。原告就
此雖主張以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係採分
別記載方式為約定,可見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並
非得以援引為扣除完工期限之依據等語。然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第10條之名稱即為「開工及完工期限」,故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10條第2項當亦係關於系爭建案完工期限之約定,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不包含污
水管線之衛生下水道工程等語。然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中之「外水」語句文義,確已足包含污水設備管
線之意義,且參酌前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系爭建案污
水管線之埋設,確亦涉及行政機關作業流程,故兩造於締約
時,應無單獨排除污水管線配管、埋設工程之意,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憑。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在未辦妥埋設相關
管線情形下,即率爾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使用執照
,其延遲完工顯有可歸責事由,且被告未於申報竣工前,即
提前申請挖掘並埋設管線,亦未於核發施工證明後,立即挖
掘污水管線,此段時間延滯顯可歸責被告等語。然縱被告未
辦妥埋設相關管線,即申請使用執照,依前開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工務局之函文以觀,此亦未對相關管線埋設工程之審
核程序或完工進度產生影響。再者,五大管線之埋設,牽涉
系爭建案建築物中所設置之外管管線接連位置,原告亦未提
出被告如何於系爭建案施作過程中,即向行政機關申請埋設
管線,故原告主張被告事先申請使用執照及延遲申請五大管
線施工許可,係有可歸責事由等情,亦非可採。另關於被告
是否未於核發施工證明後,立即開挖污水管線並申請竣工備
查乙節,據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月6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卷一第23
4頁),亦未記載被告有未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施工開
挖期限內挖掘污水管線情事,原告復未陳明被告具體應申請
竣工備查之時日為何,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亦尚難認為可採
。
⑶惟就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扣除之完工
期間,被告係以其於102年1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日起算至
102年12月27日使用執照核發日。然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文義,該項所定得排除於完工期間認定之時期,僅有五大
管線之埋設、配管工程期間,並無以使用執照申請日作為基
準之記載。況依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職員戴一
貫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結證稱:我在建管處負責施工管理
,原先不是負責使用執照核發審核,後來在被告掛號申請使
用執照時,才開始負責,而申請使用執照並非五大管線開挖
之必要要件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
,足見被告何時申請使用執照,於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
第2項並無關連。故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應不算入系爭建案完工期限之期間,應係自上述被告最早
所申請之電信管線挖掘許可日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最後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竣工備查之日
即102年12月6日止。被告其餘部分之抗辯,尚難認為可採
。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
款約定,得扣除之因建築線與地籍線誤差之停工期間(即99
年4月7日至100年2月20日),及遭不良份子阻擾之停工
期間(即100年6月14日至6月21日),與依系爭房屋預售
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不計入系爭建案完工期限之五大管
線埋設、配管工程期間(即102年2月18日至102年12月6
日),確屬有據。被告逾此期間之抗辯,則難認為可採。又
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故以上開扣除期間及系爭建案原定期間為
基礎,99年1月30日起起算600個日曆天如下:
⑴99年之日數為66日:99年1月30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共
計66日(1日+28日+31日+6日=66日)。
⑵100年之日數為306日(113日+193日=306日):
①100年2月21日起至100年6月13日之日數為113日(8日
+31日+30日+31日+13日=113日)。
②100年6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日數為193日(9日+
31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93日)。
⑶上開99年及100年之日數,加計101年之日數228日後,即
達600個日曆天(31日+29日+31日+30日+31日+30日+
31日+15日=228日)。故自99年1月30日起算,扣除被告
前揭抗辯得扣除而不計入完工期限之期間後,600個日曆天
之末日為101年8月15日,則被告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日即為101年8月15日。而
被告於103年1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應屬逾期完工。再
扣除系爭建案五大公用事業管線作業及竣工備查期間,本件
原告得請求計算違約金之日即被告逾期完工期間,應為自10
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7日止之186日(16日+30日
+31日+30日+31日+31日+17日=186日),與自102年
12月7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之33日(25日+8日=33日
),共計218日。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負給付違約金
之義務?若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則應給付之數額為何?
1.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繳納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
價款情事,故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
,被告應無須負違約金給付責任等語。然觀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整體文義,被告於逾期完工時起,即應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僅於原告未按月按時繳清應負價款、滯
納金或其他應負擔費用,致不能如期完工時,被告方無須負
遲延竣工責任。故縱原告有逾期繳納買賣價金情事,仍須該
遲延繳款情形,已影響系爭建案施作時,被告方得以此為由
,抗辯扣除此段影響期間,並無原告一有遲延繳款情事,被
告即無須負擔遲延完工責任之理。而被告雖提出繳款通知書
、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原告匯款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07頁至第150頁),然此僅能證明
原告有遲延繳款情事,但原告遲延繳款有無影響系爭建案之
完工日期與實際影響期間,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依前所述
,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故被告既有前揭遲延完工情
事,當應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負給付違
約金之義務。
2.就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數額,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係以原告已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所給付之系爭房屋
價款,依單利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原告固援引系爭應記載
事項第12條第2項,主張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總價款為計
算違約金基準。惟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施行細則第
1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主管機關針對特定契約類型所為
行政管制,應限於該特定契約類型方有適用。而觀系爭應記
載事項所示內容,內政部係針對企業經營者同為土地、房屋
之出賣人情形下,依消保法第17條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但本件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陳麗玲,並
非被告,其雖曾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但兩者權利能力仍互相
獨立,並非同一,與系爭應記載事項規範情形不同,在本件
原告未證明被告係故意以此方式規避系爭應記載事項適用情
況下,應無直接援引或類推適用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及土地
總價款計算違約金之理由。且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24條第
1款約定:本約房屋之基地由原告向陳麗玲女士價購,且本
契約與原告與陳麗玲所簽訂系爭買地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
關係,兩件契約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方契約違約時,視
為兩契約全部違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
約全部等內容,及系爭買地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本約土
地上之房屋由原告向被告價購,且本契約與原告與威丞公司
所簽訂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具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兩件契約
互相關連,一方對任何一方契約違約時,視為兩契約全部違
約,對任何一契約之解除,效力均及於兩契約全部等內容,
原告固可以此約定條款,主張被告有本件遲延完工情事,請
求陳麗玲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然上揭契約約款係就系爭
房屋預售契約及買地契約之效力所為約定,並無被告、陳麗
玲兩人應就各自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責任,亦同負連帶給
付義務之語句或文義,當難以上揭約款,即認定被告所給付
之違約金數額,亦須併以系爭土地總價款為計算依據。而原
告復以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主張系爭房屋預
售契約第10條第1項之違約金計算標準與系爭應記載事項第
12條第2項不同,應屬無效等語。然系爭應記載事項係針對
預售屋房地同屬一人情況下所為約定,與系爭建案情形有異
,已如前述,況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係就定型
化契約條款效力所為規定,而非在創設原契約所無約定,故
縱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上揭部分,因違反消保法
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然亦無法以前揭規定,
即認被告給付違約金計算標準,應按系爭房屋與土地之總價
款計算。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規定,皆無法得出應以系爭房
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作為被告所應給付違約金數額計算基
準之結論,在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文義已明情形
下,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仍應以系爭房屋價款為計
算依據。
3.被告本件自101年8月16日起即負違約責任,已如前述。然
因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係按原告「已繳」之房屋
價款,計算違約金,故原告逕以最終繳納之系爭房屋、土地
價款數額計算違約金,當非可採。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
系爭建案各期房屋、土地價款繳納日期(見本院卷卷二第26
0頁至第265頁、第267頁、第289頁背面),原告於101
年8月16日時所已付之系爭房屋價款為520,000元,於101
年11月13日所已付之系爭房屋價款則為550,000元,於101
年11月27日所已付之系爭房屋價款則為570,000元,於102
年1月4日所已付之系爭房屋價款則為590,000元,於102
年3月4日所已付之系爭房屋價款則為600,000元,於103
年2月27日所已付之系爭房屋價款則為610,000元。再依前
述被告遲延完工期日計算,被告應繳納之違約金數額為58,1
80元【計算式為:(一)101年8月16日至101年11月13日
之違約金:520,000元82日萬分之5=21,320元;(二
)101年11月14日至101年11月27日之違約金:550,000元
14日萬分之5=3,850元;(三)101年11月28日至10
2年1月4日之違約金:570,000元37日萬分之5=10
,545元;(四)102年1月5日至102年2月17日之違約金
:590,000元43日萬分之5=12,685元;(五)102年
12月7日至103年1月8日之違約金:600,000元32日
萬分之5=9,600元;(六)21,320元+3,850元+10,545
元+12,865元+9,600元=58,180元】。
㈢原告以被告應負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之違約金給付義務為由,
以該違約金請求權抵銷系爭本票債權,有無理由?
1.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
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
限者,無效。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
2.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8,180元,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於邱淑芬違反系
爭房屋預售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時,被告未解除契約,而
係協助原告及邱淑芬辦理相關產權移轉事宜,並預先支出相
關費用,且兩造間前案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返還價
金事件中,已主張違約金請求,但在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後撤
回該訴,故原告再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惟權利人行使權利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嚴重破壞他
人正當信賴,當非法所禁止。被告雖為上揭抗辯,然原告以
對被告違約金請求權為抵銷,客觀上既得減免自身債務,應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088號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原告亦未於該案
中表示若被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即不行使對被告違約金
請求權,且原告係以撤回方式終結該案,兩造於該案中並未
達成訴訟上和解。而被告所另提出被告總經理與原告訴訟代
理人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亦
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曾以不行使違約金請求權為條件,與被
告磋商和解之言語。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兩造於訴訟外曾就違
約金請求權達成和解協議等客觀上足認被告應已對原告不行
使違約金請求權產生正當信賴之相關證據,故在該違約金請
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前,自不能僅以原告前未行使該違約
金請求權為理由,限制原告行使權利。縱被告未解除契約及
協助原告、邱淑芬辦理相關程序,但此與原告行使違約金請
求權間,被告亦未證明兩者在契約上有何關連性,故自不能
以被告主觀意見,限制原告權利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當無
理由。
3.被告另抗辯原告前曾於103年7月17日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
,向被告對原告之利息請求權、代墊火災、地震險費用、更
名手續費、移轉增加稅賦等請求權、超出坪數找補差價請求
權、遲延利息請求權等各項權利為抵銷,故該違約金請求權
應已消滅等語。然觀被告所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
被告所向原告主張433,409元之應付費用,尚應扣除應給付
原告231,870元違約金並完成原告驗屋單列舉改善工程,再
相互結算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二第126頁),可見原告當時
縱有將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對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應付費用請求
權互為抵銷,但亦附有被告應完成驗屋單列舉改善工程及雙
方相互結算等條件,依民法第335條第2項,此抵銷意思表
示當屬無效,不生債之消滅效力。故被告以原告違約金請求
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
4.末被告以對原告之應付費用請求權,向原告違約金請求權互
為抵銷部分。然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即以起
訴狀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
本並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61頁),於當時應即生債務消滅之效果。而被告係
於104年6月16日,方以民事答辯六狀,對原告為抵銷意思
表示,依前所述,此自不能影響原告於起訴當時所為抵銷意
思表示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5.惟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數額為58,180元,故原
告得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數額,亦應以58,180元為限
。故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3款
規定規定,經原告行使抵銷後,附表編號一本票尚未消滅之
數額應為79,044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為:120,000元-(58
,180元120,000元/170,466元)=79,04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尚未因抵銷而消滅之債權數額
應為33,242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為:50,466元-(58,180元
50,466元/170,466元)=33,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逾上開金額範圍以外之債權,因抵
銷而消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又本票
固具有繳回性,惟僅在票據債務人已全額清償或票據債務已
完全消滅後,持票人方應繳回支票。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僅
抵銷部分而未完全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當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在
超過79,044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在
超過33,242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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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週年利率│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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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4月16日│120,000元│未記載│原告│TH077363號│未約定│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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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4月16日│50,466元│未記載│原告│TH077364號│未約定│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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