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張峻海
被 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參萬伍仟
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原告成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行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截至104年10月27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
,989元(計算式:本金35,916元+待收利息4,073元=39,9
89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89元,及其中35,9
16元,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貨還款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
請求給付金額39,98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