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號
原 告 中北塗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居亮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
被 告 陳木榮 即木榮油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塗料貨品,原告業經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收受。被告未
依約支付貨款33萬8,934元。嗣被告於104年7月15日以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支票號碼:AK0000000)支付部分貨款
23萬2,028元;惟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遭銀行退票。詎被告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品款項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8,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票據明細
、應收帳款明細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中北塗料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證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萬8,934元及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