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一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減,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惟得解釋為訴訟終結,債權人須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然此種情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聲請人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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