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量字第二五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