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約定被告來台之共同住所為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二十七鄰永興三十三之八號,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來台同居。詎被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返回大陸後,竟不願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曾打電話被告大陸娘家尋找,被告亦避不見面,嗣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惟被告仍不願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足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婚字二四0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0全卷供參。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為原告辦妥入境資料,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返回大陸後,竟向原告表示不願返回兩造在台共同住處,原告曾打電話被告大陸娘家尋找,被告亦避不見面,嗣經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回台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二四0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不願來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0全卷查核屬實,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乙節,亦經證人 張招祿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明屬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與大陸地區之被告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零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原約定應於台灣地區履行同居生活,然被告返回大陸後迄今仍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