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拾肆包( 毛重參 拾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柒個、吸管拾伍支、夾鍊袋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下旬,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二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自八十八年
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先行出所,竟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前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三犯施用毒品,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且其於停止戒治後,因再有施用犯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出所。甲○○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九許、同年八月七日某時,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廁所內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饒平國小前被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十四包(毛重三0.0一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七個、吸管十五支、夾鍊袋十個,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出具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查獲時所採集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斗六警刑字第0九一00二一二三0號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被告送鑑尿液流水編號對照片一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三0.0一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七個、吸管十五支、夾鍊袋十個等扣案可證。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及同年十二月下旬,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三一號、二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均確定。復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先行出所,竟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日前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三犯,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確定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二次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行為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事後尚知坦承犯行,當庭表示絕心不再施用毒品,態度良好暨檢察官認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多達三0.0一公克,且屢犯不改,請從重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刑,以資警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四包(毛重零點三0.0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得之玻璃球七個、吸管十五支、夾鍊袋十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供承,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事本一本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