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娥的店」飲酒,於飲酒後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0二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駛車牌車號0000000號(懸掛丙○○堂弟 黃勝堂 所有之LG─三一七八號車牌兩面)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縣豐原市住處。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沿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海街九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靠路邊行走之路人甲○○,致其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及其妻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容後補述)。嗣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對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前查獲,並對丙○○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 梁嘉慶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甲○○、 陳徐廷 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又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五五MG/L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九三MG/L(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在上址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出血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甲○○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揆諸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一0六六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行人為肇事原因。」,亦為同上認定。而被告既於肇事後明知已致人受傷後仍逃逸,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致人受傷,其於肇事後全然棄傷者於不顧而逃離現場,若非經警循線查獲恐已逃脫刑責,原應從重量刑,惟參以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二人新台幣二十萬元(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經確定,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視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前揭犯行後,已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賠償二十萬元,告訴人二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上揭過失傷害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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