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四時概括承受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已獲財政部核准並公告在案,原告因而受讓取得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肇焜 (即被告己○○○之夫,被告丁○○、丙○○、 賴明蓉 之父)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賴肇焜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未按期繳付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三)茲因賴肇焜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戊○○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雖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資料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賴肇焜之除戶戶籍謄本、生前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暨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丙○○部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行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肇焜確有積欠此筆借款債務,被告亦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惟目前無力償還。
貳、被告丁○○、戊○○部分:上開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丙○○及訴外人乙○○(乙○○部分,業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乙○○表示同意)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算,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本於繼承之事實,訴請債務人賴肇焜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連帶清償債務,嗣追加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戊○○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肇焜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邀同訴外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賴肇焜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未按期繳付利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本金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還,茲因賴肇焜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戊○○即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嗣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四時起概括承受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之營業,而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雖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等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放款事前徵信資料查詢資料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及賴肇焜之除戶戶籍謄本、生前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件,暨財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融(二)第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到場被告己○○○、丙○○所是認,而被告丁○○、戊○○則未到場陳述,又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肇焜既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之被繼承人賴肇焜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丁○○、丙○○、戊○○既為被繼承人賴肇焜之繼承人,又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據到場被告己○○○、丙○○自承在卷,被告己○○○、丁○○、丙○○、戊○○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自應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己○○○、丁○○、丙○○、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無涉,即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