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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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潘偉祥 兼上一人 洪麗清 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之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
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亦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為之,倘若知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經查: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8日向本院訴請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起訴狀所載之再審原告地址均列為「台北市○○區○○路○○○號3樓(戶政事務所)」,同時對再審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詳見該卷第8頁),經前審法院核對與再審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相符,准予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詳見該卷第16至19、
26、39頁),前審於101年5月28日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仍指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同年5月31日判決,前審依職權公示送達再審原告判決書,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8月7日確定(下簡稱前審)一情,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二)再審被告另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新北地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洪麗清於
101年3月13日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前開執行案卷並 陳明 變更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5(下簡稱新址)」。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1年4月9日以板院清101司執日字第14414號函通知兩造陳報拍賣底價之函文,業已將再審原告洪麗清變更之新址列載於前開函文之副本通知欄。又再審原告2人於101年5月2日向新北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命再審原告2人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時,已將再審原告新址列載於裁定當事人送達地址欄,並於101年5月9日將前開裁定送達再審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志青收受(詳該卷第22頁),此外,再審原告洪麗清另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經該院於10
1年5月4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同樣將再審原告新址列載於裁定上,並於101年5月11日將裁定送達再審被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志青收受,以上,均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而再審被告於前案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志青,即再審被告於前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詳該卷第17頁委任狀),可徵再審被告至少於前審101年5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1年5月9日經由收受前開函文及裁定書業已明知再審原告之真正送達處所甚明。
(三)前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均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再審原告,足認於前案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尚無從知悉判決內容,更遑論知悉再審之理由,故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而再審原告主張係再審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裁定獲准後,欲聲請撤銷查封之際,於101年10月5日經由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書記官告知,再審被告已變更執行名義為前審確定判決,始知有前審繫屬之事,並於同日聲請閱覽前審案卷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閱卷狀(本院卷第14頁)為憑,並經調取前開執行案卷所附再審被告於101年9月25日提出變更執行名義之民事聲請狀及再審原告同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可資佐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足徵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非虛,自可採信。
從而,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內即101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946號卷面之收案日期可明),並未逾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潘偉祥邀同再審原告洪麗清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20萬元,並提供潘偉祥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不清楚系爭借款契約於88年間為何重新簽訂,嗣陽信銀行將借款債權讓與再審被告。
(二)陽信銀行與再審原告固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8.2%,然借貸成立後,國內五大銀行放款利率逐年下降,於92年下降到年息3%,101年更下降至年息1.9%,然再審被告仍維持年息8.2%,使原已陷經濟困境之再審原告負擔更沉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酌減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又再審被告已按年息8.2%請求給付利息,相對於一般銀行放款利率約為年息1.9%至2.9%已相當優渥,仍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明顯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
(三)再審被告請求自92年3月6日起算之利息,於起訴時已超過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又再審被告先後於92年3月5日、95年2月22日、99年5月19日、99年7月13日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9年度票字第3486號本票裁定,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及票據利息,而該執行名義,已經再審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不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21號判決確定,亦非基於借款利息之請求,故再審被告關於本件借款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聲明:
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伊以本院89年執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2年3月5日受償655萬元,然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649號分配表所載再審原告仍積欠陽信銀行債權原本為800萬5932元,及自89年7月22日起至92年3月5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172萬1253元,分配金額647萬0910元,經抵充利息後尚不足清償本金
325萬6275元,故再審被告以此於101年2月8日向再審原告訴請清償借款,除不足本金請求外,依兩造簽立之契約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有誤,重複計息或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均屬無據。
(二)伊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2年3月5日、95年2月22日、99年5月19日、99年7月13日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與前審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故再審被告對系爭借款債權自89年間即陸續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故系爭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另再審原告洪麗清原自75年起持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詎於得知再審原告潘偉祥名下坐落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地經法院拍定後,為規避其應負債務,旋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贈與訴外人即再審原告洪麗清之配偶 潘松蔭 ,顯見再審原告有移轉或減損財產以達規避應負債務之意圖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第6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送達處所即新址,已見前述,竟未向前審陳明,隱瞞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並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是以,再審被告抗辯已用相當方法探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仍為不知云云,顯非可採,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不清楚為何於88年間改簽立「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云云,卻不否認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原本(本院卷第65頁),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有誤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觀諸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649號92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單(前審卷第9至15、45頁),以及調閱本院89年度票字第3486號、91年度執字第14649號執行卷後,可徵再審原告潘偉祥確於88年11月22日,邀同再審原告洪麗清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8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1月22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15年年金法分180期按月攤還本息,餘額於7年屆滿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8.2%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須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茲因再審原告潘偉祥於89年7月22日即未繳納應繳金額,尚欠本金800萬59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陽信銀行即以本金800萬5932元及自89年7月22日起至92年3月5日之利息、違約金,於本院91年執字第1464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受償後尚餘本金325萬6275元未獲清償。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受償後所餘之借款債權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7月29日公告,則陽信銀行對再審原告之借款本金325萬3275元,及自92年
3月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對再審原告生效無訛,堪以認定,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締約後,金融機構借款利率不斷下降,再審被告仍按年息8.2%計算利息,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酌減云云,然查:
1.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利息係按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68%,再審原告89年7月22日未依約履行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88%減0.68%即8.2%一情,有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利率查詢單、應收利息檔資料查詢、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前審卷第12、43至45頁),可徵再審被告請求按年息8.2%計算利息,係本於契約約定,而借款利息利率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是以,再審原告自應受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拘束,復衡諸再審被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難謂有過高之情。
2.況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
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22日借款後,未及一年之89年7月22日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再審原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於斯時起,即負有依積欠本金金額,按未依約給付當時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並將積欠本息、違約金全部清償之義務,故再審被告按年息8.2%計算利息,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所生之契約效力,亦屬再審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可得預見未依約履行應負之法律效果,核與前述之情事變更原則有間,因此,再審原告主張酌減利息利率云云,顯非可採。
(五)再審原告復主張按年息8.2%之20%即1.64%計算違約金亦屬過高云云,惟查:
1.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5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借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乃約定再審原告於借款屆期未能清償本息或經債權人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可徵本件違約金之目的係為確保再審原告依約履行債務,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再審被告自再審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起,按當時借款利率之20%即年息1.64%計付違約金,並未超乎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更低於再審原告提出之近年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表(本院卷第96至98頁),難謂有再審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之嫌,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更為證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亦非可取。
(六)再審原告另主張違約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被告請求自92年3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係因再審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並非定期性之給付,依前開說明,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是以,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8日向本院訴請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時效,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取。
(七)再審原告更主張利息罹於時效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6條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之利息,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故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8日訴請給付時,其中,92年3月6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顯然已超過5年之時效,雖再審被告抗辯其向本院聲請89年度票字第3486號本票裁定獲准,並於89年間聲請強執執行再審原告財產,未獲受償,而取得本院89年度執字第12330號債權憑證,嗣先後於92年3月5日、95年2月22日、99年5月19日、99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再審原告之財產,故本件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中斷云云,並提出債權憑證為佐(本院卷51頁),然經調閱本院89年度票字第3486號、91年度執字第41649號、95年度執字第4178號、99年度司執字第22272號、第31511號執行卷,可證再審被告之前手陽信銀行係以再審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迭次再以前開本票裁定所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但自始未曾行使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而為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且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與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乃各自獨立之債權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126條均各有不同之請求權時效規定,故再審被告抗辯均屬同一債權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再審被告遲至101年2月8日始對再審原告行使92年3月6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之借款利息債權請求權,因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已罹於5年之時效甚明,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八)再審原告洪麗清主張其僅為連帶保證人,不應負擔利息、違約金之債務云云,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再審原告洪麗清既同意擔任再審原告潘偉祥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再審被告之前手陽信銀行簽立借款契約,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即與再審原告潘偉祥負同一債務,對再審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以,再審原告洪麗清此部分主張,同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卻指為不明而與之涉訟,前審法院因而未將相關訴訟文書送達再審原告,自不得依民訴第385條規定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有據。又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自92年3月6日起至96年2月
8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再審原告拒絕給付,亦非無據,從而,前審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金額超過325萬6275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訂102年7月12日下午5時宣判,適逢蘇拉颱風來襲颱風假,因而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02年7月15日宣判,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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