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告 郭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張雪靜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大同字第0000000號收件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捌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向訴外人 張鎮崙 (以下簡稱張鎮
崙)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及坐落427地號土地上同小段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19號2、3、4樓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並於100年5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㈡茲因張鎮崙先於95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予其妹即被告;復於98年1月20日,以系爭建物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並簽發票號TH279302號、發票日95年3月16日、到期日100年3月16日、面額800萬元及票號TH279301號、發票日98年
1月15日、到期日100年3月16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各
1紙(下稱系爭500萬元本票及80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張鎮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件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繼續發生而確定,且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具從屬性之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即無從成立,並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下聲明所示等語。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5年大同字第033960號收件,登記日期95年3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30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19號2、3、4樓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大同字第006500號收件,登記日期98年1月20日,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前開第1項及第2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張鎮崙具有下列總計金額1,323萬2,455元之借款債權:
⒈被告於87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訴外人東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捷公司),以代張鎮崙繳納其對訴外人東捷公司之第二次增資款200萬元(下稱系爭第①筆款項)。
⒉被告於88年1月20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00萬
元予訴外人東捷公司,以代張鎮崙繳納其對訴外人東捷公司之第三次增資款200萬元(下稱系爭第②筆款項)。
⒊被告於87年3月5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8萬7,00
0元至張鎮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③筆款項)。
⒋被告於87年5月7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1萬5,00
0元至張鎮崙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④筆款項)。
⒌被告於87年6月19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3萬45
5元至張鎮崙之華僑商業銀行股份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⑤筆款項)。
⒍被告於87年10月21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
張鎮崙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⑥筆款項)。
⒎被告於87年10月26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張鎮崙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⑦筆款項)。
⒏被告於88年6月2日自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張鎮崙之花旗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⑧筆款項)。
⒐被告簽發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9日、面額
70萬元及票號GB0000000號、發票日93年6月9日、面額80萬元之支票各1紙,經張鎮崙於93年6月9日簽收,用以支付其藉原告名義購買楊梅土地之價款(下稱系爭第⑨、⑩筆款項)。
⒑被告於87年12月22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
訴外人名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⑪筆款項)。
⒒被告於88年1月25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
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⑫筆款項)。
⒓被告於88年3月25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15萬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⑬筆款項)。
⒔被告於88年4月26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
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⑭筆款項)。
⒕被告於88年5月25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44萬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⑮筆款項)。
⒖被告於88年6月28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44萬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⑯筆款項)。
⒗被告於88年8月25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
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⑰筆款項)。
⒘被告於89年12月26日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2萬
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⑱筆款項)。
㈡依上開第①至⑱筆款項可知,自87年3月5日起至88年1月
20日止,被告對張鎮崙之債權總額為823萬2,455元,張鎮崙為承認其所欠債務,曾簽開面額800萬元本票1紙(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已不復記得)作為保證本票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823萬2,455元。又自88年1月25日起至93年6月9日其債權總額為500萬元,嗣後張鎮崙為證明其所欠債務,曾簽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其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已不復記得)以擔保原告之借款債權500萬元。上述2張擔保本票曾經因本票之時效將屆而更換本票。在訴外人即父親 張金順 過世後,張鎮崙要求被告等姊妹均全部拋棄繼承,但被告曾要求其返還所欠借款,因此張鎮崙表示在其繼承父親張金順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其子 張瑟銘 遺產(即系爭建物)時,同意立即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及500萬元予被告。
㈢由於張鎮崙並未清償上開18筆借款,經雙方結算結果,確認
其共積欠被告1,323萬2,455元。嗣張鎮崙於95年3月20日就其繼承訴外人張金順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且於95年3月16日將上述借款債權中之800萬元部分更換為系爭100年3月16日到期、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作為抵押債權之憑證;另因張鎮崙就其繼承訴外人張瑟銘之繼承登記尚須時日辦理,其遂先於95年3月16日將上述借款債權中之500萬元部分更換為系爭500萬元本票,作為抵押債權之憑證,後再於98年1月20日就其繼承自訴外人張瑟銘之系爭建物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是以,被告對於張鎮崙總計1,323萬2,455元之借款債權,以及系爭800萬元、500萬元本票債權均包含在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兩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請求塗銷此兩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無理由。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所提事證猶不能證明被告對張鎮崙具有
債權,然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限係自95年3月16日起至125年3月15日,亦即其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5年
3月15日,又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8年1月14日,在此兩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屆至前所發生之債權,均受此兩筆抵押權之擔保,則此兩筆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既尚未屆至,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顯無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4頁反面至295頁反面):㈠被告於95年3月20日在張鎮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同段4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共同設定債務人為張鎮崙、存續期間自95年3月16日至125年3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80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95年大同字第3396
0號)(見本院卷第9至12頁)。㈡被告另於98年1月20日在張鎮崙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三、四樓)設定債務人為張鎮崙、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支票及本票借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1月14日之抵押權(收件年期字號98年大同字第6500號)(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㈢張鎮崙簽發發票日為95年3月16日、到期日為100年3月16
日、面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及發票日為98年1月15日、到期日為100年3月16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
㈣張鎮崙將其所有前開426、427地號土地(2筆土地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以及前開3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於100年5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於87年6月10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東捷公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㈥被告於88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東捷公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㈦被告於87年10月21日匯款40萬元予張鎮崙(見本院卷第48頁)。
㈧被告於87年10月26日匯款70萬元予張鎮崙(見本院卷第49頁)。
㈨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6月9日,票號各為GB0000000、
G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經張鎮崙於96年6月9日簽收(見本院卷第50頁)。㈩被告於87年3月5日匯款58萬7,000元至張鎮崙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於87年5月7日匯款51萬5,000元至張鎮崙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於87年6月19日匯款153萬455元至張鎮崙之華僑銀行
總行營業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4頁)。
被告於87年12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
行總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5頁)。
被告於88年1月25日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
行總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於88年6月2日匯款40萬元至張鎮崙之花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67頁)。
被告於88年8月25日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
行總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68頁)。
訴外人東捷公司於88年4月12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69頁)。
訴外人即張鎮崙之友人余 張素玉 於89年12月26日、同年月30
日分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卷第72頁)。
張鎮崙為名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目前業已停業。
叁、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張鎮崙與被告間就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訴外人張鎮崙與被告間是否確有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㈡又前開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消滅?茲審究如下:
一、訴外人張鎮崙與被告間確有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
茲就被告所抗辯系爭第①至⑱筆款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第①至⑧筆款項(如附表一所示):
⒈系爭第①、②筆款項:被告於87年6月10日自名下華南銀
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訴外人東捷公司,代張鎮崙向訴外人東捷公司繳納第二次現金增資股款,復於88年1月20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予訴外人東捷公司,代張鎮崙向訴外人東捷公司繳納第三次現金增資股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銀行存摺、匯款回條、繳納股款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且為證人張鎮崙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堪認系爭第①、②筆款項確係張鎮崙為繳納訴外人東捷公司第二、三次現金增資股款而向被告所借貸,並指示被告將系爭第①、②筆借貸款項直接匯入訴外人東捷公司帳戶無訛。
⒉系爭第③至⑧筆款項:被告於87年3月5日自名下華南銀
行帳戶匯款58萬7,000元至張鎮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鎮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87年5月7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1萬5,000元至張鎮崙名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張鎮崙之彰化銀行帳戶)、於87年6月19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53萬455元至張鎮崙名下華僑銀行總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現已與花旗銀行合併而解散,以下仍簡稱張鎮崙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7年10月21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張鎮崙名下花旗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張鎮崙之花旗銀行帳戶)、於87年10月26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張鎮崙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8年
6月2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張鎮崙之花旗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匯款回條等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8、49、62至64、67頁),堪認張鎮崙確有向被告借貸系爭第③至⑧筆款項。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乃係張鎮崙以被告名義所
開設之人頭帳戶,被告以其名下帳戶匯至張鎮崙帳戶之資金,原本即屬張鎮崙所有云云。然原告對於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張鎮崙以被告名義所開設之人頭帳戶,前開帳戶資金均為張鎮崙所有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空言,顯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第⑨、⑩筆款項(如附表二所示):
⒈查被告於93年間簽發發票日均為93年6月9日,票號各為
GB0000000、GB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並經張鎮崙於93年6月9日親筆簽收之事實,有前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證人張鎮崙復在庭證稱被告所簽發上開2張支票係用以支付伊購買土地之價款,且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張鎮崙為支付伊購買土地之價款,而向被告借貸系爭第⑨、⑩筆款項。
⒉證人張鎮崙雖證稱其父親即訴外人張金順拿錢予被告,並
請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予伊,故並非伊向被告借貸上開支票票款云云。惟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張鎮崙與被告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鎮崙為本件訴訟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本院原難遽信證人張鎮崙單方、片面之證詞;而證人張鎮崙復未能就前開證詞,舉實證以圓其說,是證人張鎮崙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況且,倘若訴外人張金順欲資助證人張鎮崙購買土地,當可直接將款項交付證人張鎮崙或土地出賣人,毋須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簽發支票予證人張鎮崙,是證人張鎮崙前開證述,顯與常理不符,益徵其證詞之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如附表三所示):
⒈查,被告分別於87年12月22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0
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名下華僑銀行總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8年1月25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及於88年8月25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即系爭第⑪、
⑫、⑰筆款項)之事實,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68頁),足見被告確有匯款系爭第⑪、⑫、⑰筆款項予訴外人名爵公司;又查,被告抗辯其於88年3月25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各提領現金30萬元及15萬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8年4月26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8年5月25日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8年6月28日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4萬元存入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於89年12月26日自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2萬元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即系爭第⑬至⑯筆、第⑱筆款項)等情,經本院就被告所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58至61頁),與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相互比對結果,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有於前開日期提領現金後,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即於同日存入相同金額現金之事實,堪信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於前揭日期所存入系爭第⑬至⑯筆、第⑱筆款項,確係被告提領現款後所交付之事實。
⒉又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雖係被告自其名下帳戶以匯款或現
金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帳戶,惟查,證人張鎮崙自承其為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負責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擔心我身為負責人之名爵建設公司債務尚未解決,我繼承所得之這兩筆土地會被債權人查封…」、「(問:名爵建設公司的債務與你個人有何關係?)名爵公司向銀行之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以名爵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僅有華僑銀行之帳戶,該帳戶裡面的錢是名爵公司以及股東的錢。」、「被告都是拿我的錢,先存到她自己的帳戶,再存到名爵公司的帳戶,因為名爵公司的帳戶要繳華僑銀行之利息。華僑銀行名爵公司之帳戶每月要繳之利息約90幾萬元。」、「我的朋友於89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總共匯給被告100萬元…這筆錢是我賣房子的錢,我請朋友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匯到名爵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正反面),足徵證人張鎮崙確實時常因其身為訴外人名爵公司負責人及銀行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或現金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以繳納訴外人名爵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利息債務,參以被告與張鎮崙為兄妹關係,且證人張鎮崙在庭自承:「被告於名爵公司名義上並未擔任職務,因為被告是自己人,所以我請被告管理帳戶。」、「…上開銀行帳戶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如果我需要領錢時,就會將印章交給被告,請她去領出,我從來不去銀行領款、匯款,只會去辦理開戶、貸款及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可見證人張鎮崙確實時常委託其妹即被告辦理張鎮崙個人或訴外人名爵公司名下帳戶之現金提領、存入及匯款事宜,復稽之系爭第⑪至⑱筆匯入或現金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款項,確係被告自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自己名義匯款或提領現款存入之事實,俱如前述,足認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應係被告貸與張鎮崙之借款,被告並依張鎮崙之指示將借貸款項匯入或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匯入或現金存入之帳戶非張鎮崙個人帳戶,即遽以否定被告與張鎮崙間有前述系爭第⑪至⑱筆借款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係被告匯款或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款項,與張鎮崙無關云云,洵非可採。
⒊另證人張鎮崙雖證稱伊請被告管理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
銀行帳戶,故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是被告先提領伊在合作金庫銀行、華僑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後,存入被告自己名下帳戶,被告再轉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帳戶,且被告在伊個人帳戶提領多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2頁),並提出證人張鎮崙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華僑銀行帳戶提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8至272頁)。然查,倘若證人張鎮崙欲提供資金予訴外人名爵公司繳納貸款利息,張鎮崙本得將款項自其個人帳戶直接匯入該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而毋須輾轉先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再匯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帳戶,是證人張鎮崙前開證述,已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張鎮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個人在合庫、華僑銀行、華南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都由被告保管,我個人在其餘銀行(彰銀)開立之帳戶存摺,是我自己保管,名爵公司在華僑銀行的帳戶的存摺也是由被告保管。」、「上開銀行帳戶的印章都是我自己保管,如果我需要領錢時,就會將印章交給被告,請她去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被告在庭供陳:「…證人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叫我去領款,因為他是我哥哥,所以我就幫他處理,但是領出來的錢我都有交給證人。」、「…上開帳戶印章當時都是由證人自行保管,我只有保管華南銀行、華僑銀行之帳戶存簿,因為方便原告要求時,可以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第112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張鎮崙雖確有將其名下部分帳戶存簿及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存簿交由被告保管,惟前開帳戶之印章既由證人張鎮崙自行保管,被告自無擅自取款花用之可能,是證人張鎮崙前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鎮崙雖提出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華僑銀行帳戶提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98至272頁),惟縱認證人張鎮崙所述前開帳戶中現金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辦理提領乙節非虛,然徵諸前述證人張鎮崙與被告之合作模式,即張鎮崙將其名下部分帳戶存簿及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存簿交由被告保管,證人張鎮崙則自行保管上開帳戶印章,俟證人張鎮崙需要用款時,始將印章交付被告至銀行辦理取款事宜乙情,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僅足證明證人張鎮崙有委託被告辦理取款事宜,仍不足作為被告將前開提領之款項納為己有、存入自己帳戶之證據。復且,觀諸證人張鎮崙所提出之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相關提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98至272頁),經與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匯入或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之日期、金額,相互比對結果,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匯入或存入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之當日或鄰近日期,證人張鎮崙名下帳戶均未見有與該8筆款項之金額相符或大約相當之提領記錄(見本院卷第198、216、240、260頁)。綜上以觀,被告由其名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或現金存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之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其資金本屬被告自有之存款,而非源自於證人張鎮崙之華僑銀行、彰化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故證人張鎮崙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⒋至證人張鎮崙在庭雖改稱:「華僑、華南、合庫銀行之印
章都是放在被告保管,只有彰銀是我自己保管印章。」、「上開帳戶的印章,我約於100年2月時將面額800萬元本票及他項權利書拿回來時,就已經從被告那裡取回了。」、「被告表示上開帳戶裡面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我才向被告將上開帳戶印章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惟稽之證人張鎮崙在庭自承上開帳戶印章已自被告處取回,而帳戶存摺仍放在被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所抗辯其僅保管張鎮崙名下部分帳戶存簿及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存簿,前開帳戶之印章均由證人張鎮崙自行保管乙情,始屬事實。證人張鎮崙事後改稱華僑、華南、合庫銀行之印章是由被告保管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㈣綜上,堪認被告及張鎮崙自87年3月5日起至93年6月9日
止,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第①至⑱筆共計1,323萬2,455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復參以被告匯款、現金存入張鎮崙或訴外人名爵公司前開帳戶之系爭第①至⑦、⑪筆款項(期間自87年3月5日至88年1月20日)合計金額為823萬2,455元,系爭第⑧至⑩、⑫至⑱筆款項(期間自88年1月25日至93年6月9日)合計金額為500萬元,各自與系爭
800萬元、500萬元本票金額大致相符;又系爭800萬元本票所載發票日期95年3月16日與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設定日期95年3月20日相近且金額相符,系爭500萬元本票所載發票日期98年1月15日與系爭500萬元抵押權設定日期98年1月20日相近且金額相符,參互勾稽上開各情,張鎮崙簽發系爭800萬元、500萬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與建物予被告設定系爭8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係作為前揭借款之擔保之事實,足堪是認。
㈤證人張鎮崙對於其設定系爭兩筆抵押權及簽發系爭兩紙本票
之原因,雖證稱:「…因為我擔心我身為負責人之名爵建設公司債務尚未解決,我繼承所得之這兩筆土地會被債權人查封,所以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如此債權人如果聲請執行拍賣,無法取得實益,就不會查封執行。」、「…我兒子於89年死亡,我於98年才辦完繼承登記。
當時名爵建設公司對銀行仍有負債,因此我基於上述同一理由,將該建物設定抵押給被告。」、「因為另案 蘇明德 告被告與我之間有假的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要我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給她,作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查:
⒈證人張鎮崙對於其簽發發票日98年1月15日、到期日100
年3月16日、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之原因,先證稱:「95年簽立本票是避免華僑銀行扣押我的財產,98年之本票也是基於同一原因才簽立。95及98年簽發系爭二紙本票都是為了讓被告設定前開兩筆抵押權。」、「(問:為何在98年1月20日又將系爭30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
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被告?)當時名爵建設公司對銀行仍有負債,我擔心我身為負責人之名爵建設公司債務尚未解決,我繼承所得之這兩筆土地會被債權人查封,所以將該建物設定抵押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嗣又改稱:「…500萬元的本票也是因為蘇明德對我和被告提起上開訴訟,我才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我是在100年2月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另其中壹張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8年1月15日是因為當天是我繼承兒子遺產之日。因為我必須繼承我兒子的遺產,我才能將繼承自我兒子的308建號建物辦理抵押給被告,因此系爭本票其中壹張發票日,我才會記載98年1月15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證人張鎮崙先稱其係為避免債權人華僑銀行查封拍賣其財產,始於98年間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以供被告於系爭建物設定系爭50
0萬元抵押權云云,嗣卻改稱其係因蘇明德對 伊和 被告提起訴訟,才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500萬元本票云云,則證人張鎮崙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張鎮崙對於其分別於95、98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建
物予被告設定系爭800萬元及系爭500萬元抵押權,併同時簽發另張面額800萬元本票及系爭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二筆土地均是繼承自我父親而來,因為我擔心我身為負責人之名爵建設公司債務尚未解決,我繼承所得之這兩筆土地會被債權人查封,所以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如此債權人如果聲請執行拍賣,無法取得實益,就不會查封執行。」、「名爵公司向銀行之借款,我是連帶保證人。」、「系爭建物是我兒子的財產,我兒子於89年死亡,我於98年才辦完繼承登記。當時名爵建設公司對銀行仍有負債,因此我基於上述同一理由,將該建物設定抵押給被告。」、「95年簽立本票是避免華僑銀行扣押我的財產,98年之本票也是基於同一原因才簽立。95及98年簽發系爭二紙本票都是為了讓被告設定前開兩筆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9頁反面、第110頁),然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祇須檢附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正副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義務人印鑑證明書,並無檢附債權憑證(如:借據、本票、支票等)之必要,是證人張鎮崙稱其係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被告,始簽發另張面額800萬元本票及系爭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乙情,洵屬無稽;況且,依證人張鎮崙在庭證述:「95年時,因為被告要設定上開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所以我有簽立一筆面額800萬元的本票給被告,但後來這張本票我已經拿回來了,到了98年以後,因蘇明德對被告及我提起上開訴訟,因此被告要求我再簽發一張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我才在98年至100年間簽發原證二系爭面額8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然倘若證人張鎮崙前開證述於95年間虛偽簽發另張面額800萬元本票及虛偽設定系爭8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之原因,係為避免華僑銀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乙情屬實,則在張鎮崙尚未清償華僑銀行債務前,張鎮崙名下財產均有遭華僑銀行查封執行之可能,張鎮崙豈會於98年以前即將另張面額800萬元本票自被告處取回?又設若張鎮崙早已清償華僑銀行債務,因而將另張面額800萬元本票自被告處取回,張鎮崙既已知須將其虛偽簽發之另張面額800萬元本票自被告處取回,復豈會允許被告自95年起設定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迄今,而未要求被告塗銷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與常理不符。此外,證人張鎮崙在庭證稱:「…到了98年以後,因蘇明德對被告及我提起上開訴訟,因此被告要求我再簽發一張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我才在98年至100年間簽發原證二系爭面額8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嗣後又翻稱:「…我是在100年2月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見證人張鎮崙對於其簽發系爭800萬元本票之時間,前後證述不一,益見證人張鎮崙前開證述,難以信實。
⒊再者,證人張鎮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另案蘇明
德告被告與我之間有假的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要我簽發系爭二紙本票給她,作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憑證。蘇明德於96、97、98年在桃園地院陸續向我提告…」、「…到了98年以後,因蘇明德對被告及我提起上開訴訟,因此被告要求我再簽發一張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我才在98年至100年間簽發原證二系爭面額8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然查,訴外人蘇明德於96年至98年間並未對證人張鎮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6月10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頁);且訴外人蘇明德係於100年1月11日向本院對證人張鎮崙及被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證人張鎮崙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本院難以採信。
⒋由上述各情可知,證人張鎮崙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悖於
常理與常情,足見證人張鎮崙證稱其係為規避銀行債務而設定系爭兩筆抵押權及簽發另張面額800萬元本票、系爭
500萬元本票予被告,以及因為訴外人蘇明德對證人張鎮崙及被告提起訴訟,因而簽發系爭800萬元及系爭500萬元本票,作為設定抵押權之證明云云,均不可採。被告抗辯證人張鎮崙簽發系爭800萬元、500萬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與建物予被告設定系爭800萬元、500萬元抵押權,係作為被告對證人張鎮崙借款債權之擔保,堪以信實。
二、原告對張鎮崙系爭第①至⑱筆共計1,323萬2,455元借款債權,其中200萬元、43萬6,700元業已消滅:
㈠原告主張被告代證人張鎮崙向訴外人東捷公司所支付系爭第
①、②筆各200萬元之第二、三次現金增資股款,訴外人東捷公司業於88年4月12日匯還其中一筆200萬元增資款予被告等語;被告對於訴外人東捷公司於88年4月12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因證人張鎮崙就訴外人東捷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款200萬元,欲以土地投資方式辦理,故由被告向訴外人即姊姊 張芍燕 借款200萬元而存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以訴外人張芍燕名義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 劉新深 購買土地,作為證人張鎮崙向訴外人東捷公司繳納第一次增資股款之用,所以88年4月12日由訴外人東捷公司所退還之200萬元,即是證人張鎮崙所借用第一次增資之股款,至於第二、三次增資款,證人張鎮崙並未返還云云。然查,由被告所提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匯款回條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僅足證明訴外人即其姊姊張芍燕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訴外人張芍燕名義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劉新深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代證人張鎮崙向訴外人東捷公司繳納第一次增資股款之事實;況且,縱認被告所辯證人張鎮崙係以土地投資方式向訴外人東捷公司繳納第一次現金增資股款200萬元乙情非虛,衡諸前開200萬元係訴外人張芍燕提供之資金,被告復係以訴外人張芍燕名義匯款予訴外人劉新深,衡情應係為表明前開200萬元係由訴外人張芍燕提供之資金,換言之,被告以訴外人張芍燕名義匯款200予訴外人劉新深,應係為證明該200萬元土地價款係證人張鎮崙向訴外人張芍燕所借用,而由訴外人張芍燕代證人張鎮崙支付予訴外人劉新深,則該筆200萬元借貸關係即應存在於證人張鎮崙與訴外人張芍燕之間,而無從認定證人張鎮崙向被告借用該筆200萬元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據此,被告分別於87年6月10日、88年1月20日代證人張鎮崙向訴外人東捷公司繳納第二、三次現金增資股款各200萬元,業如前述,惟訴外人東捷公司嗣後於88年4月12日匯還200萬元予被告,足認被告代繳之第二次或第三次現金增資股款其中一筆200萬元已獲返還,故原告對證人張鎮崙系爭第①至⑱筆共計1,323萬2,455元借款債權,其中200萬元業經被告受償而消滅,足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證人張鎮崙證稱其友人 余張素玉 於89年12月26日
及同年月30日各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迄未返還此兩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被告對於證人張鎮崙委其友人余張素玉於89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各匯款50萬元至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證人張鎮崙於89年12月26日由余張素玉匯款予被告50萬元,係證人張鎮崙返還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另於89年12月30日由余張素玉匯予被告50萬元,被告於同日已轉帳11萬3,
300元至證人張鎮崙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復於90年1月29日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轉帳45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以支付該公司向華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等語。經查,被告雖抗辯證人張鎮崙於89年12月26日委由余張素玉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係證人張鎮崙返還前向被告所借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對於證人張鎮崙於89年12月26日以前,除積欠系爭第①至⑧、⑩至⑱筆款項外,尚有積欠何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又查,證人張鎮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朋友於89年12月26日、同年月30日總共匯給被告100萬元,這筆錢下落不明。這筆錢是我賣房子的錢,我請朋友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匯到名爵公司帳戶,此有存摺明細記載匯款人余張素玉可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足見證人張鎮崙係委由其友人余張素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再委託被告匯入訴外人名爵公司名下華僑銀行帳戶。而被告業已於90年1月29日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45萬元至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此有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足認被告業已依證人張鎮崙指示將此筆45萬元款項匯入訴外人名爵公司帳戶,被告並未積欠證人張鎮崙該筆45萬元款項;另被告於89年12月30日轉帳11萬3,300元至證人張鎮崙之華南銀行帳戶,有證人張鎮崙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且為原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反面),被告雖係轉帳11萬3,300元至證人張鎮崙之華南銀行帳戶,而非依證人張鎮崙指示匯入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然被告既已轉帳11萬3,300元至證人張鎮崙之華南銀行帳戶,堪認被告業已返還該筆11萬3,300元予證人張鎮崙。是以,證人張鎮崙委由訴外人即友人余張素玉匯款予被告,並委託被告匯予訴外人名爵公司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前揭100萬元,扣除被告業已匯款予訴外人名爵公司之45萬元及被告業已返還證人張鎮崙之11萬3,300元,被告尚應返還證人張鎮崙43萬6,700元(計算式:500,000+500,000-450,000-113,300=436,700元),則經證人張鎮崙為抵銷後,原告對證人張鎮崙系爭第①至⑱筆共計1,323萬2,455元借款債權,其中43萬6,700元即為消滅。
㈢據上,原告對證人張鎮崙系爭第①至⑱筆共計1,323萬2,455
元借款債權,其中200萬元、43萬6,700元業已消滅,已如前述,故而,被告對證人張鎮崙之借款債權金額僅餘1,079萬5,755元(計算式:13,232,455-2,000,000-436,700=10,795,755元)。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由不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經查:
㈠承前所述,被告陸續支付系爭第①至⑱筆共計1,323萬2,45
5元之款項後,被告與證人張鎮崙進行結算,而由證人張鎮崙以系爭土地及建物陸續設定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而擔保被告對其之借款債權,顯見雙方雖合意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就被告對證人張鎮崙之借款債權為擔保,然實質上雙方並無在系爭兩筆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限度內,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意思;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證人張鎮崙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張鎮崙先後於95年3月20日、98年1月20日…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800萬元、
500萬元予張雪靜,惟張雪靜並未曾貸予立切結書人張鎮崙任何金錢或財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及證人張鎮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被告毫無債務存在云云,益徵系爭
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證人張鎮崙之借款債權已無繼續發生之可能。揆諸前揭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兩筆抵押權即因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
㈡又查,被告對證人張鎮崙之借款債權金額僅餘1,079萬5,75
5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證人張鎮崙之借款債權500萬元確屬存在,被告據此就系爭建物設定系爭500萬元抵押權,即屬有據;而系爭
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證人張鎮崙之借款債權,僅餘
579萬5,755元(計算式:10,795,755-5,000,000=5,795,755),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579萬5,755元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至於系爭800萬元抵押權,既尚有擔保之主債權579萬5,755元存在,其設定登記合法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8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於超過579萬5,755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系爭5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在系爭土地及建物上所設定系爭800萬元及500萬元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均無涉於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一(系爭第①至⑧筆款項):
┌─────┬──────┬──────┬────────────┐│編號│日期│金額│被告交付款項之憑證及卷附│││(年.月.日)│(新臺幣)│頁數│├─────┼──────┼──────┼────────────┤│系爭第①筆│87.06.10│200萬元│銀行存摺、匯款回條、繳納││款項│││股款證明書(本院卷第40至│││││43頁)│├─────┼──────┼──────┼────────────┤│系爭第②筆│88.01.20│200萬元│銀行存摺、匯款回條、繳納││款項│││股款證明書(本院卷第44至│││││47頁)│├─────┼──────┼──────┼────────────┤│系爭第③筆│87.03.05│58萬7,000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2頁)││款項││││├─────┼──────┼──────┼────────────┤│系爭第④筆│87.05.07│51萬5,000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3頁)││款項││││├─────┼──────┼──────┼────────────┤│系爭第⑤筆│87.06.19│153萬455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4頁)││款項││││├─────┼──────┼──────┼────────────┤│系爭第⑥筆│87.10.21│40萬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48頁)││款項││││├─────┼──────┼──────┼────────────┤│系爭第⑦筆│87.10.26│70萬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49頁)││款項││││├─────┼──────┼──────┼────────────┤│系爭第⑧筆│88.06.02│40萬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7頁)││款項││││└─────┴──────┴──────┴────────────┘附表二(系爭第⑨、⑩筆款項):
┌─────┬──────┬──────┬────────────┐│編號│日期│金額│被告交付款項之憑證及卷附│││(年.月.日)│(新臺幣)│頁數│├─────┼──────┼──────┼────────────┤│系爭第⑨筆│93.06.09│70萬元│支票1紙及訴外人張鎮崙簽││款項│││收票據文件(本院卷第50頁│││││)│├─────┼──────┼──────┼────────────┤│系爭第⑩筆│93.06.09│80萬元│支票1紙及訴外人張鎮崙簽││款項│││收票據文件(本院卷第50頁│││││)│└─────┴──────┴──────┴────────────┘附表三(系爭第⑪至⑱筆款項):
┌─────┬──────┬──────┬────────────┐│編號│日期│金額│被告交付款項之憑證及卷附│││(年.月.日)│(新臺幣)│頁數│├─────┼──────┼──────┼────────────┤│系爭第⑪筆│87.12.22│50萬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5頁)││款項││││├─────┼──────┼──────┼────────────┤│系爭第⑫筆│88.01.25│45萬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6頁)││款項││││├─────┼──────┼──────┼────────────┤│系爭第⑰筆│88.08.25│45萬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68頁)││款項││││├─────┼──────┼──────┼────────────┤│系爭第⑬筆│88.03.25│45萬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本││款項│││院卷第54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59頁│││││)、訴外人名爵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70頁│││││)│├─────┼──────┼──────┼────────────┤│系爭第⑭筆│88.04.26│45萬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本││款項│││院卷第55頁)、訴外人名爵│││││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70頁)│├─────┼──────┼──────┼────────────┤│系爭第⑮筆│88.05.25│44萬元│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款項│││(本院卷第60頁)、訴外人│││││名爵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71頁)│├─────┼──────┼──────┼────────────┤│系爭第⑯筆│88.06.28│44萬元│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款項│││(本院卷第61頁)、訴外人│││││名爵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71頁)│├─────┼──────┼──────┼────────────┤│系爭第⑱筆│89.12.26│42萬元│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本││款項│││院卷第57頁)、訴外人名爵│││││公司華僑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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