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智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8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2月30日確定;又上揭2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詹智偉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詹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2年9月2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毒品尿液代碼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8月28日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4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12月30日確定;上揭2案件所處徒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本院前於102年3月22日所製作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廢棄,以本判決為準,重新送達,上訴期間重新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