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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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原)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222號原告 蔡雅惠 被告 黃子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子欣、 楊永彬 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子欣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1年9月15日起至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楊永彬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1年9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查楊永彬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自無須得其同意,而應予准許;另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說明,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曾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0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擔保金32,000元應於租約成立時交付,租約終止或期滿翌日起,應即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將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詎於101年9月14日租賃期滿時,被告尚欠4個月租金共64,000元未繳,扣除擔保金32,000元後仍欠32,000元,且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屢經催促,被告均口頭應允卻未履約。
㈡、被告於租約期滿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爰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並未依約返還房屋,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房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32,000元至遷讓上開房屋為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約定:租金每個月16,000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個月15日以前繳納;乙方(即被告)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將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1年9月14日租賃期滿而消滅,然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積欠自101年5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4個月之租金共64,000元,扣除擔保金32,000元後,仍有32,000元尚未給付,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32,000元租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9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