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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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街○○巷○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對販賣予 莊智堯 部分坦承不諱,販賣予乙○○部分,因其並不認識乙○○,無串證可能,希望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被告雖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莊智堯之犯行,然仍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而乙○○雖於警詢中已就上情向員警說明,然經本院傳喚乙○○應於99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作證,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是否如其所言不認識乙○○,尚有不明,故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然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已無不得以交保代替羈押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4萬元之保證書及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縣○○鄉○○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琁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