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馬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許銘任
被 告 張睿文
邵偉傑
王志文
陳仁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美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睿文、邵偉傑、王志文、陳仁德(下合稱被告4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間,在○○夜總會
停車場共同對原告及其友人即訴外人顏○柏有毆打等傷害行
為,該案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號案件
偵辦中,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後述),對被告4人撤
回刑事告訴,惟被告4人至今未履行和解承諾,為此,爰依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邵偉傑則以:我們已經在108年8月初左右賠償給原告
了,而且也有請原告他們去喝酒,可以傳他另外一個朋友(
按:即訴外人顏○柏)到庭作證,當初我是去中興國小附近
找訴外人顏○柏給付現金給他,並扣除前述之酒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張
睿文、王志文、陳仁德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前於108年6月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偵辦,於偵查過程中雙方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1紙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經原告及
被告邵偉傑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和解書是我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90頁)等語,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該和解書內容
全文為:「甲方:邵偉傑、王志文、陳仁德、張睿文。乙方
:許銘任、顏○柏。雙方於銀河停車場鬥毆一案,雙方均已
達成共識不提出任何法律追訴權。甲方賠償乙方貳萬陸千元
達成和解共識。雙方傷害賠償均不計前嫌在此書下達成和解
。此後不再提出任何法律賠償訴訟不再提出任何責任追逤權
。雙方對此事均放棄一切刑事民事告訴及賠償。但因口說無
憑特例此據,雙方皆認同此合約效力,絕無異議。中華民國
2019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97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
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債
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有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
告邵偉傑抗辯該和解之法律關係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經
原告否認,而應由被告4人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邵偉傑雖以上開辯詞置辯,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卻表
示:被告邵偉傑說有請我們去喝酒,那次我有去,我們的酒
錢部分有到4千多,他們之所以要請我喝酒是因為要做賠償
或道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認原告及訴外
人顏○柏應有接受被告邵偉傑等人之招待,並以此作為上開
和解之部分賠償,是被告邵偉傑抗辯有以招待酒錢之方式作
為部分賠償等情,堪以採信,而本院認定此部分之賠償以4
千元為可信。至於被告邵偉傑辯稱另有以現金給付剩餘款項
與訴外人顏○柏等情,既經原告表示:我與訴外人顏○柏聯
繫後,關於本件賠償事宜,他告訴我他沒有拿到錢等語,且
被告邵偉傑未提出相關已經清償給訴外人顏○柏之證明(如
對話紀錄、收據或交易明細等),此外,訴外人顏○柏亦經
本院通知及本院命兩造協助促成其到庭後,仍未到庭證述,
是調查至此,本院尚難採信被告邵偉傑此部分清償之抗辯。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細
譯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數人,且為金錢
給付,復無「連帶」之明文,原告亦表示:當初沒有約定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此和解之法律
關係,仍屬可分之債。是在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取得訴外人顏
○柏之訴訟實施權或代理權授予之下,依上開規定,其給付
應平均分擔及分受之,是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4人共同給付
之金額應為11,000元(計算式:【26,000-4,000】2)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共同
給付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