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陳友仁
被 告 陳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最高連續收取三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全額,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該帳款之餘額以週年利率19
.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應按約定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逾期當月計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
3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97,975元及衍生之利息、逾期延滯
金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