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周俊霖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告  周聰德山泉 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金額自
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票載受款人即訴外人
馨營造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
心公司)背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22日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及其中400萬元自107年10月5日起,其中400萬元自
107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跳票後,新心公司已另行簽發本票交付
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
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被告則
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票據債權
是否已因新心公司所為之清償而消滅?爰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並交付新心公司,新心公司復背書交
付原告,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系
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被告抗
辯原告之票據債權已因新心公司之清償而消滅乙節,為原告
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新心公司另有交
付本票予原告乙情屬實,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洵屬
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票面
金額自各編號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萬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即│付款人│
│號││(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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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G0000000│400萬元│周聰德即山泉工程行│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
│2│AG0000000│400萬元│周聰德即山泉工程行│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2日│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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