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陳偉盛邱滿足 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陳韋誌

被   告  陳雅莉 即邱滿足之繼承人
       陳雯玉 即邱滿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韋誌、陳偉盛、陳雅莉、陳雯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滿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04元,及自民
國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9月8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韋誌、陳偉盛、陳雅莉、陳雯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滿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28元,及自民
國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韋誌、陳偉盛、陳雅莉、陳雯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滿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6元,及自民國
96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韋誌、陳偉盛、陳雅莉、陳雯玉於繼承被
繼承人邱滿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邱滿足於民國93年間陸續為下述行為:㈠
邱滿足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
約定於98年10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88%計算,詎其
僅繳息至94年10月20日,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息、違約金未償;㈡邱滿足於9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1萬
元,約定於98年10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其
僅繳息至94年9月21日,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
息、違約金未償;㈢邱滿足於93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
卡借款契約,尚欠原告31,406元未償,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
3項規定,利息應按年息20%計付,並依第1條第8項規定
視為全部到期,而邱滿足僅繳息至96年9月20日,尚積欠如
主文第3項所示本息未償。而邱滿足業於104年6月25日死
亡,被告為邱滿足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邱滿足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繳款沖償明細表、歷史交易表、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滿
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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