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愛眉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友信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 告 劉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陸佰叁拾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
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愛眉山莊管理
委員會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參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等規定,管理委員
會對住戶所為管理費之請求,係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
所必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之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而本件管理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為本院管
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愛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7樓之15)
,依愛眉山莊社區規約第10條、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及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新
臺幣(下同)1105元(管理費1005元、清運費100元),詎
被告欠繳民國108年2月至同年12月共計1萬2155元(11期)
,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爰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提出書狀則以:前屋主交
付原告之社區規約第17條記載,建商之空戶管理費以7成計
算,原告卻要求被告之空戶以全額計算,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原告要求空戶分攤清運費,空戶未實際居住,並無分擔義
務,分攤管理費者可獲游泳點數,顯已計算對價,應由空戶
分攤中扣除。被告居住高雄市,法院108年9月9日調解期日
通知,被告當日晚間收到,無法參加,罔顧權益等語,資為
抗辯。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愛眉山莊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7樓之15)
,依愛眉山莊社區規約第10條、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第4
條及垃圾處理管理辦法第3條第5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11
05元(管理費1005元、清運費100元),被告欠繳108年2月
至同年12月共計1萬2155元(11期)等情,業據提出愛眉山
莊社區規約、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辦法、垃圾處理管理辦法、
管理費催繳通知為證(見卷第87、94至103、126、127、131
、132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7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108年2月至同年12月
之11期費用共計1萬2155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前屋主交付原告之社區規約第17條記載,建商
之空戶管理費以7成計算,原告卻要求被告之空戶以全額計
算,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然查,被告所謂之社區規約,
實係愛眉山莊建商林全記股份有限公司之交屋手冊內容(見
卷第157、158頁),自與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所訂定之社區規約有別,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應受該等
內容拘束,即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要求空戶分攤清運費,空戶未實際居住,
並無分擔義務,分攤管理費者可獲游泳點數,顯已計算對價
,應由空戶分攤中扣除等語。惟愛眉山莊社區規約第10條第
4項規定:「各項管理費用自交屋日(或依買賣契約視為交
屋日)起,不論遷入與否,一律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按應分擔之金額負擔。」(見卷第98頁),是區分所有權人
不論實際居住愛眉山莊與否,均應依規約規定按應分擔之金
額繳交各項管理費用,被告就此所辯,亦難憑採。
㈣被告復辯稱:被告居住高雄市,法院108年9月9日調解期日
通知,被告當日晚間收到,無法參加,罔顧權益等語。但經
本院電話詢問被告有無調解意願,以利安排於開庭前先進行
調解,被告表示因沒錢到臺北開庭,109年1月14日庭期不會
到庭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卷第71頁),故難認被
告有調解意願,併為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155元,及其中663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其中5525元
自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是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