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吳至勝
吳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9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就高雄市○○區○○段○○
段○○○○地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華山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新地字第○五五九○○號收件,就前項建物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至勝自民國105年8月起,即積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未清償,共計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8,157元暨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嗣並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35
63號支付命令確定。詎料,被告吳至勝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年10月29日即已將其所有
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無償贈與被告吳華山,並於同年11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等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
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至勝積欠前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仍於107
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吳華山,並於同年11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
司促字第356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2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870633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申請書、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可佐(見院卷第59
至60頁、第63至6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
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
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88年臺上
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吳至勝於辦理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之際,其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86年出
廠、車號00-0000號及89年出廠、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共2部,此外,則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卷
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1
頁)。而衡諸上開自小客車出廠年份可知,於被告吳至勝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際,該自小客車均早已逾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耐用年限多時
,其所賸價值應屬低微,而不足以供被告吳至勝變賣以清償
債務。故被告吳至勝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贈與行為,顯
已使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致無從清償系爭債權。職是,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
,業已損害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
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吳華山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吳華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吳華山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