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尚群
       曾筠
       陳建勝
       張家瑋
被   告  鄧鈞瑋
訴訟代理人  陳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
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627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道○號2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承保、 黃黛玲 所有、 林熺麟 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
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5981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有4台車,2627車輛是最後1台車,系爭車輛
為第1台車,被告已賠了第3台車,當時車輛緩慢行進,大家
都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2627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
碰撞原告所承保、黃黛玲所有、林熺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復費用30萬5981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見卷
第15至57、197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卷73第至106頁
),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陰、隧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隧道、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憑(見卷第
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2627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道○號2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竟未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方車輛煞停時,2627車
輛因之煞停不及而碰撞前方車輛,前方車輛再碰撞更前方車
輛,更前方車輛繼之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
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
:鄧鈞瑋駕駛2627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影像)為
肇事原因,其他駕駛( 謝東翰李宗吉 、林熺麟)無肇事因
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可考(見卷第153至155頁),被告辯稱
:當時車輛緩慢行進,大家都有責任等語,實屬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憑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
駛2627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碰撞前方
車輛,前方車輛再碰撞更前方車輛,更前方車輛繼之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195頁),經與統一
發票金額按比例折算,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30
萬5981元中,零件費用為22萬7341元,鈑金費用為3萬6731
元,塗裝費用為4萬1909元,又該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97頁),迄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
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1月餘,依上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
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22萬7341元
,折舊後價值為3萬38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黃黛玲
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3萬3824元,另鈑金費
用為3萬6731元,塗裝費用為4萬1909元,合計11萬2464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黃黛玲已為30萬5981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
內黃黛玲對被告之11萬2464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22萬7341×0.369=8萬3889
第2年折舊:(22萬7341-8萬3889)×0.369=5萬2934
第3年折舊:(22萬7341-8萬3889-5萬2934)×0.369=3萬340
1
第4年折舊:(22萬7341-8萬3889-5萬2934-3萬3401)×0.36
9=2萬1076
第5年折舊:(22萬7341-8萬3889-5萬2934-3萬3401-2萬107
6)×0.369×2/12=2217
折舊後殘值:22萬7341-8萬3889-5萬2934-3萬3401-2萬0000
-0000=3萬3824
訴訟費用計算書:
1.裁判費:3310元
2.鑑定費:3000元
共計6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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