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李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固合意以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
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