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鍾寧
       詹文瑋
被   告 強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許志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
院核發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院忠107司執卯字第119815號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107年12月21日北院忠107司
執卯字第119815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許志
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7262元部
分,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無異議。又許
志強於107年度任職被告薪資為40萬9652元,推算許志強每
月薪資為3萬4138元,超過1萬7262元部分為1萬6876元,爰
請求自薪資債權移轉起至108年11月止,11個月薪資債權共
計18萬5636元(1萬6876×11=18萬5636)。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原告與許志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將許志強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
權超過1萬7262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
令後並無異議,許志強於107年度任職被告薪資為40萬9652
元,推算許志強每月薪資為3萬4138元,超過1萬7262元部分
為1萬6876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票、系爭扣押命
令、系爭移轉命令、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
卷第11至17、23至3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119815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規定及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
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將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
令送達被告,且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足認許志強每月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於超過1萬7262元部分即1萬6876元已移轉原告
,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自薪資債權移轉起至108年11月止,
11個月薪資債權共計18萬5636元(1萬6876×11=18萬563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563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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