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9號抗告人巧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雄 抗告人因與 許宏智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441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聲請更換債權憑證,經原法院命其補正本票原本,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司法事務官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
二、原法院以100年執事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以:
㈠按本票為絕對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為執票人之法律上地位。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則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債權人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除提出本票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要件之欠缺。至債權人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者,因債權憑證之可再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債權人所持債權憑證乃本票裁定換發者,仍應提出本票原本自不待言。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經查,抗告人執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7441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32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聲請對相對人許宏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正本為據,並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確係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於法即有未合;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
21日以桃院永100司執坤字第1785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原本,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有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4頁)。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仍未提出本票原本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乃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不遵從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之裁定,私自換一個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讓抗告人重複聲明異議,該司法事務官之作法,應屬違法,其裁定應屬無效,基於誠信原則,該司法事務官務必遵守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之裁定,故原裁定應屬無效云云。查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4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既經原法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7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則回復到未經司法事務官裁定之狀態,司法事務官仍應就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處理,是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55456號裁定既經廢棄,則另行分案100年度司執字第17855號,並為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無不合,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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