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 吳林美年 相對人 吳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文智(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林美年(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文智之監護人。
指定 吳金廷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文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號)為聲請人吳林美年之子,因車禍而頭部受傷、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吳林美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吳金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吳林美年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前往大愛養安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吳文智,相對人無反應,再經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過去無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0年1月2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縣安泰醫院緊急治療並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前後共開刀3次,再轉送回安泰醫院。出院之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壯碩肥胖、剪短髮、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鼻腔插有鼻胃管、尿袋套尿套。喉部有施行氣管切開手術並插有氣管內管。頭部兩側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②臨床檢查: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意識昏迷。會談中個案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呼吸道內有許多痰卡在氣管內隨著呼吸上下氣管的聲音、大小便失禁。個案不會認字,也不會寫字。㈡精神狀態: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是眼珠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問話也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狀況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二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且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應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本院100年8月3日勘驗筆錄及屏安醫院100年8月3日屏安醫字第(100)032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人乃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吳林美年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母,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受監護宣告人,復經其最近親屬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吳金廷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查,故由聲請人吳林美年負責養護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林美年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吳金廷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業經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第三人吳金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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