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訴人 蔡懷彬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懷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惟其於九十四年以前,並無多次竊盜前科,實無素行不佳,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竊得金額僅新台幣二萬元,原判決判處一年徒刑,減為六月,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判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以被告供承犯行,核與証人 梁小環 指証情節一致,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現場血跡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按,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証明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以被告先有多次竊盜犯行,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以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所經營店內竊取財物,對被害人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所竊得財物為二萬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併依減刑條例減為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量刑,以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法定刑,本案原審業已從輕量刑。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連同本案即有八件經判處徒刑之竊盜前科,另亦有賭博、毒品等犯行紀錄,原判決認被告素行不佳,自無違誤。本案雖係於九十四年間所犯,然原審於本案判決時,係審酌被告至判決時之素行,非僅只酌於本案犯行前之素行。被告猶執其於九十四年前無多次竊盜前科(實則被告為本案犯前亦有賭博、毒品及二次竊盜等多次判刑紀錄),無原判所指之素行不佳,並泛稱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暨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証為具體指摘,所指量刑不當、違法情形實際上復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上訴人本案前開上訴指摘,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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