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44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5、6日間)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至宜蘭縣○○鎮○○路○○○巷○○○號河堤旁,以上開鋸子鋸斷丙○○所有之塑膠水管2支而竊取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將該水管2支持往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乙○○所經營之清安企業社,以不詳價額,變賣予不知情之清安企業社員工。嗣甲○○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竊盜罪前,於98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99年11月10日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至宜蘭縣○○鎮○○路○○○巷○○○號河堤旁,以上開鋸子鋸斷丙○○所有之塑膠水管2支(共長約40公尺)而竊取之,得手後欲攜至上開機車時,適為丙○○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使用之鋸子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㈢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刑案現場照片6張。
㈦清安企業社舊貨買賣登記表1份。
㈧扣案之鋸子1支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㈨上開㈡至㈧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㈩又被告係於98年11月7日9時許,持其所有之鋸子1支竊取丙
○○所有水管2支,得手後即持往清安企業社變賣現金花用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99年8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被告於99年8月5日本院審理中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是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8年11月5、6日間竊取丙○○所有之水管2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至於清安企業社舊貨買賣登記表上雖未登記被告於98年11月
7日有持水管至清安企業社變賣,惟證人乙○○於99年8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清安企業社除伊負責處理資源回收外,伊之妻及2名兒子亦會負責處理,倘係伊收受顧客變賣物品,伊會登記在登記表上,但伊不敢確定伊之妻及兒子是否均會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清安企業社於處理資源回收時,非必定辦理登記,是尚難僅以清安企業社舊貨買賣登記表上未登載被告有於98年11月7日至該企業社變賣水管即推認被告未於98年11月7日竊取丙○○所有之水管甚明,故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鋸子1支,該鋸子除握柄部分係塑膠材質外,其餘部分均係鐵製品,長度約31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該鋸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犯罪事實㈠所示竊盜罪前,於
98年11月10日16時35分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又被告僅有國小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其因失業無收入,以
致一時失慮,驟生貪念而竊取他人塑膠水管變賣,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事後亦坦承犯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如各量處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上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罪事實㈠部分並遞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侵占、贓物、恐嚇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因失業,家境清寒經濟拮据,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水管,造成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鋸子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竊取上開水管所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