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華被告徐文德被告古文卿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9、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文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志華(自稱何先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上旬某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之廣告,以招攬、引誘需款孔急之不特定人與之聯絡,適有 洪卉蓁 因經商困難,需錢週轉,見該借貸廣告後,即撥打上開廣告所留電話,與之連絡,吳志華即乘洪卉蓁急迫需要借款之際,於98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洪卉蓁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兼營業場所,名義上貸與洪卉蓁新台幣(下同)5萬元,雙方並約定每7天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惟吳志華於借貸時預扣1萬元利息,實際上僅交付4萬元金額,經以吳志華上述實際交付金額與洪卉蓁還款本息之金額計算,月息為107.14%〔(10,000/7*30)/40,000〕,並由洪卉蓁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交付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1份作為擔保,吳志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吳志華因洪卉蓁繳納1期利息後,不願如期支付利息,竟夥同古文卿、徐文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2日19時30許,一同前往洪卉蓁上開住處兼營業場所,由徐文德向洪卉蓁恫嚇稱:欠錢不還,你試試看,你要不要拿出來」、「不可能分期,如果你再這樣,就別想做生意」等語,吳志華及古文卿則對洪卉蓁大聲叫罵,干擾洪卉蓁營業,致其因而心生畏懼。嗣洪卉蓁即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措款項,其友人因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之供述:證明3人於98年11月12日晚間均在被害人洪卉蓁屏東市○○○路○○號住處兼營業場所內、外被警方查獲、吳志華99年11月13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古文卿當日則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被害人洪卉蓁之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吳志華確有為上開一、犯罪事實(一)之重利行為、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人並有於98年11月12日19時30許,在被害人屏東市○○○路○○號住處兼營業場所內共同恐嚇之事實。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證人 方韻堤 於本院
之證述:證人方韻堤為被告吳志華之女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3日確為證人方韻堤使用,當日吳志華交保後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方韻堤報平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亦有打給方韻堤,當時方韻堤人在台北。
(四)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雙向通聯資料:證明吳志華與古文卿98年11月13日均有以其等之門號分別與方韻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或接數通電話,被告3人顯有以透過方韻堤而互相聯絡之情,證明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並可合理認定被告3人係相約共同前往被害人上述住處兼營業場所。
(五)證人 梁政國 、 蔡慶源 於本院之證述:證梁政國98年11月12日接獲值班台表示有暴力討債事,到達被害人洪卉蓁上述住處兼營業場所時,看到被害人神情有點驚恐,有問被害人被告他們做了什麼事,但被害人應該不敢講,證人蔡慶源則有看到被害人及其家屬有點緊張,聽到店家表示向錢莊借錢現在被討債。
三、被告吳志華雖辯稱並無犯罪事實所述重利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98年11月時亦不認識徐文德及古文卿,被告徐文德及古文卿則均辯稱98年11月時並不認識吳志華,並無犯罪事實所述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惟查由上述二、證據(三)顯示,被告吳志華及古文卿98年11月13日下午甫經交保釋放後,旋即由吳志華與古文卿以其等之門號分別與方韻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撥或接數通電話,被告3人顯有以透過方韻堤而互相聯絡之情,證明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人於案發前即已認識,並可合理認定被告3人係相約共同前往被害人上述住處兼營業場所,被告吳志華辯稱與徐文德、古文卿並不認識(徐文德及古文卿亦辯稱不認識吳志華)顯不可採。且由此可證明證人洪卉蓁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述部分若有虛假需負偽證罪責)應非虛假,而洪卉蓁之供述及證述,復有證人梁政國、蔡慶源於本院之證述加以佐證(梁政國、蔡慶源之證述雖有部分不同,但因梁政國等2人於本院作證時離本案發生時間已久,自難期其尚可記得全部經過,且其2人所述不同處均係與本案無關之細節,自不足認定梁政國、蔡慶源2人之證詞全部均不可採;又梁政國、蔡慶源縱使最初係於店外碰到被告徐文德或古文卿1人或2人,但被告徐文德及古文卿參與本案共同恐嚇犯行,本無需與吳志華3人從頭至尾都要一直待在店內,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故被告3人辯稱並無本案重利或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吳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徐文德、古文卿2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吳志華所犯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被告吳志華、徐文德、古文卿3人就其等所犯恐嚇危害安犯行,彼此間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志華利用借款人洪卉蓁急需用款之情,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經濟秩序,復於洪卉蓁表示不願如期支付利息時,復夥同被告徐文德及古文卿共同以恐嚇方式討債,造成被害人心生相當畏懼,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等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就被告吳志華部分,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