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4號抗告人 李少卿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0年聲字第一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少卿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十一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施用毒品罪,依現行法制均係一罪一罰,而施用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之下,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竟與其他廿七次詐欺,合計刑卅年七月,僅定應執行四年;販賣廿九次二級毒品,各判處三年八月徒刑,定應執行十五年二月等犯行為而不遑多讓,惟販賣行為係屬高度行為,何等同施用之低度行為論之。本案三件施用犯行合計二年二月徒刑,即定應執刑一年十一月,顯有違背比例原則,是提起抗告,懇請給予合理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卅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卅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三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一00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外部性界線,即於抗告人所犯各罪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即十月),附表編號1至3之刑期總合以下(即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及六月,合計為二年二月)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及3之罪,原審法院業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四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二罪共予以裁量酌扣二月)。而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三罪酌扣三月),要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援引他案之定刑標準為本案定執行刑輕重之比較,如前所述,既屬不同案件,即非本案定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綜上,原審並無裁量行使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情事,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原審裁定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八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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