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温錦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4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9
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温錦盛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不詳地點之工廠內,飲用啤酒約3瓶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沿桃園縣○○鄉○○路往南竹路方向行駛欲搭載某友人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2日)下午5時28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與南竹路口,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温錦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並於行經前開路段,經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61毫克等情(參見本院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參以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並有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且測試過程中,其有多話、大笑等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業如前述,況本案被告於警為其做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
5項檢測中有3項不合格,並有騎乘機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能力欠佳之情形,且測試過程中,其有多話、大笑等情形,顯見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是被告確已達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屬明確,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温錦盛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温錦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云云。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及素行予以審究,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有修正,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依上開規定說明,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無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認構成撤銷之事由,當不得因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指為瑕疵,認其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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