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37號抗告人平和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倩英 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陳柏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瑞琴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抗告人所有在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4萬元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提出之釋明雖尚有不足,但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補此釋明之不足後,准為假扣押。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所提出能夠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如使法院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可信大概有此一事實之存在者,即得謂當事人已為「釋明」。
相對人主張「假扣押原因」為:伊係抗告人之股東,但抗告人
拒絕分派97、98年度之盈餘9,607,625元給伊,且未依法將各項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經伊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字第232號選派檢查人後,抗告人仍拒絕配合檢查,又抗告人將伊之盈餘分派債權與 李世揚白錦松 之債權互為抵銷,於法不合,抗告人顯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此外抗告人主要營業為承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捷運車站及列車之廣告租賃業務,卻因以不實財務報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緩繳租金遭查獲,自100年1月5日起不再續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可能對抗告人求償,致增加抗告人之負債,如不為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民事裁定書、存證信函、收入契約書、台北市議會第10屆第8簽名人定期大會交通委員會第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原法院卷第10至24頁),以為釋明,並無抗告人所指完全未釋明之情形,至於該釋明縱令不足,但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之前揭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供相當擔保以補此一釋明之不足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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