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高金木 異議人 吳碧月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碧月(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唐榮國小大門前之禁止停車處違規停車,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製單並拖吊移置,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復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經更正為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子停放在學校旁邊,非學校門口,學校門口是黃色網格線區域,且學校早已下課;車輪底下沒有紅線、黃線,也沒有阻礙交通或危害交通安全,應給民眾方便,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及消防栓之前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式法第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惟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亦甚明確,故本件原舉發機關發現其原舉發違反法條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有誤,即依職權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於100年5月9日下午5時
33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唐榮國小門口前轉角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及違規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9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禁止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立
法意旨,係因學校會有學生、民眾聚集、出入,為能於緊急情狀發生時能迅速疏散學生、民眾或進行各種救援活動,學校出入口自須隨時保持淨空;是為達前述目的,所稱出入口亦非僅限建築物門口、車道等處,尚包括各出入口周邊車輛及行人通道、建築物前方廣場周邊道路等客觀上得認附屬於該學校或為其延伸之範圍;查本件異議人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唐榮國小門口前之轉角處乙節,有前開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自屬於在學校出入口停車。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不得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與同條第3款不得於學校出入口前停車之規定,併列規範,可見上開第3款、第4款所定者,乃各自獨立規定之禁止停車事項,非指二者須同時存在始生禁止停車之規範效力,且依前述立法目的,自無庸再於學校出入口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之必要,縱有所劃設或設置,亦僅具再次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尚非得因該學校出入口前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即可謂該處並非法律所定禁止停車之處所,是以本件異議人既確有在上開唐榮國小出入口處停車,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於該路段之地面上是否劃有黃、紅線等禁止停車標線或標誌、該處之交通及車流有無受到影響等節均不影響其前開在學校出入口停車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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