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7年9月8日以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1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月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之6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99年4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9年4月2日晚間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