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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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業經訴訟不經裁判(沒開庭)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規定,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之裁判,亦即裁判費新台幣七千多元(請查電腦)應該退回或部分退回,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係指訴訟未經裁定或判決而終結,並非指未經言詞辯論而以裁判終結。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非屬前揭法條所指之不經裁判而終結之訴訟,此有該件卷宗在案可證,聲請人據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合。次按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故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本院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則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應負擔該事件之再審訴訟費用,不得向本院聲請退回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六千四百二十三元,亦不得請求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負擔,聲請人即無權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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