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三八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庭法官黃佩韻┌──────────────────────────────────────────────────────┐│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二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 謝玫雅 │玉山商業銀行竹南│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貳拾捌萬捌仟元│0000000│││││分行│││││├─┼─────────┼─────────┼───────────┼────────┼────────┼──┤│2│ 林子麗 │華南商業銀行竹南│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參拾萬伍仟元│0000000│││││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