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0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不詳時日,在苗栗縣
○○鎮○○里○○路某河堤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鉗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自用小客車上之LV─九五四七號車牌兩面,本來要當做廢鐵賣出,因舊貨商不敢收受,又因為其所使用的AZ─三○八一號車牌欠稅遭註銷,於是就將上述竊來的車牌,掛在自己的自小客車上使用。
㈡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十九時許,丙○○駕駛上述懸掛他人車牌的自用小客車,行經
同縣苗栗市○○路○○○巷○號弘宇汽車保養廠時,看到甲○○所有的車用保險桿、側面保險桿各一支放置在該處,乃另行起意,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以徒手加以竊取,得手之後,就藏放於其自用小客車的後行李箱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車號0000000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AZ─3081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
㈤查獲照片五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