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大九汽車百貨有限公司負責人 范進軒 、會計 蘇美金 之證述。
㈢信用卡申請書、維修單、消費帳單及卡片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查詢表各二份、簽帳單七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表: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信用卡申請人基本資料「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 趙森舟 」之簽名一枚。
二、如下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趙森舟」簽名(各一式二枚):┌──┬─────────┬─────────────┬────────┐│編號│時間│商號名稱│消費金額│├──┼─────────┼─────────────┼────────┤│㈠│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嘉福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五百三十四元│├──┼─────────┼─────────────┼────────┤│㈡│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二千六百元│├──┼─────────┼─────────────┼────────┤│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展書堂│七百六十六元│├──┼─────────┼─────────────┼────────┤│㈣│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五百四十九元│├──┼─────────┼─────────────┼────────┤│㈤│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大久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七千二百元│├──┼─────────┼─────────────┼────────┤│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四百二十元│││日│││├──┼─────────┼─────────────┼────────┤│㈦│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輕鬆餐飲│三千二百四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